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6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消防责任落实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省、市、县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省、市、县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省、市、县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消防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做好衔接,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
(三)对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组织调整、完善;对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组织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四)依法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市、县政府依托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立消防工作站。
(五)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治理,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六)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
(七)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八)发展消防公益事业。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工作职责:
(一)明确有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工作,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综合应急演练。
(三)开展日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协助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五)指导、支持、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六)在县级党委和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加强消防工作统筹协调,将消防工作职责细化落实到有关内设机构,明确消防工作专门力量,组织落实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中消防相关事项。
(七)指导村(社区)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公约,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经费保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各级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任务,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治理。
班子其他成员要定期研究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与分管领域业务工作同步安排部署、同步组织实施、同步监督检查,推动分管领域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章 省、市、县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制定针对性应急预案,每年组织应急演练;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负有行政审批职责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
(二)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三)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对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五)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规律、特点和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指导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依法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有关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配合消防救援部门做好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镇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督促燃气经营者开展用户安全用气指导与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整治,依法查处燃气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销售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根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求,做好消防安全相关地方标准立项和发布,负责消防相关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和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消防救援部门意见,统筹考虑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将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二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装备纳入安全应急装备体系。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宣传内容,引导律师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消防公益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其审批管理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技工学校的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配合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将消防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目录清单,合理布局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等设施用地。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港口、码头生产经营单位及交通工具(除海上交通运输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审批过程中的消防安全审查,指导、督促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演出场所、A级旅游景区、等级旅游民宿、旅行社企业等文化和旅游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营业性演出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第三十一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指导荣军优抚医院、光荣院、军供站、军休服务管理机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以及各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等服务机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出资人职责,督促所监管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在组织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时将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管理,负责指导单建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及经营管理中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四条 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整体建设,支持消防大数据和智慧消防建设,协调促进消防相关信息资源跨行业跨部门互联互通,支持人工智能在消防安全场景的应用。
第三十五条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职责范围内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和其他涉林、涉草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落实对电力企业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行业管理和指导的职责,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第三十七条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金融监管机构和证券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机构、证券业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金融监管机构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促进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第三十九条 体育、宗教事务、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加强公共体育类场馆、宗教活动场所、粮食收购、储存和加工企业(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加工)及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所属物资储备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四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结合乡村全面振兴等重大政策实施,指导督促农业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将农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农村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第四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和媒体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十二条 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部门。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督促邮政快递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制度。
第四十四条 民航管理部门负责民航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四十六条 对职能交叉和新业态新风险,相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对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改善防火条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备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
(三)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及其线路、管路定期检测、维护保养。
(四)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
(五)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四十九条 对发生火灾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三)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五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十一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对管理区域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
第五十三条 企业集团驻辽总部应当结合企业自身经营特点和管理模式,督促、指导在辽子公司等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连锁经营企业驻辽总部应当落实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对在辽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实施统一、规范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十四条 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本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十五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十七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统筹安排消防工作和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逐级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为消防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五十八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五十九条 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信用监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共享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重要参考。
第六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消防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