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公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公报》是由辽宁省人民政府主管、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办并公开发行的政府出版物,坚持“传达政令、宣传政策、指导工作、服务社会”的办刊宗旨, 准确刊载公开发布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和省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等内容,是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权威发布平台。《政府公报》刊登的各类文件与正式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辽宁省人民政府公报》通过纸质版和电子版两种方式向社会公开。纸质公报向全省乡以上各级党政机关,社区、村(居)委会以及县以上各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政务(行政)服务大厅等政务公开机构和部分企事业单位发放,公众、社会单位可到省、市、县(市、区)档案馆、图书馆、政务(行政)服务大厅查阅。也可登录辽宁省人民政府官网, 或关注“辽宁发布”微信公众号,通过电脑或手机等电子设备随时获取政府公报。
关于印发《辽宁省社区慈善基金设立
运行指引(试行)》的通知
辽民慈函〔2026〕61号

各市民政局、沈抚示范区社会事业局,各市委社会工作部、沈抚示范区党建工作部,各全省性社会组织:
  现将《辽宁省社区慈善基金设立运行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参照执行。
 

辽宁省民政厅 中共辽宁省委社会工作部
2026年6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社区慈善基金设立运行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我省社区慈善基金健康有序发展,有效发挥慈善事业在提升民生福祉、促进社区共治、助力乡村振兴和共同富裕等方面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和《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以区(市、县)、街道(乡镇)、社区(村)为层级设立的社区慈善基金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社区慈善基金是指区(市、县)、街道(乡镇)、社区(村)在同级党组织领导下,依托慈善组织(基金会)设立运行的,用于辽宁省区域内社区(村)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社区慈善基金遵循“地方发起、组织合作、社会参与、共同监督”原则,坚持公益性、规范性、参与性、公开性。
  第五条 社区慈善基金接受慈善组织(基金会)统一管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得以独立名义开展募捐。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截留社区慈善基金慈善财产。


第二章 社区慈善基金设立


  第七条 社区基金的设立应以公益慈善为宗旨,以服务社区居民、促进社区治理、支持社区发展等为主要目的。名称统一规范为“慈善组织(基金会)名称+XX市+XX区(市、县)或XX街道(乡镇)或XX社区(村)慈善基金”,设立地区和组织名称应为全称。
  第八条 社区慈善基金由区(市、县)、街道(乡镇)、社区(村)自愿发起,通过与慈善组织(基金会)签订协议方式,确定基金设立、使用、监管、终止等事项。
  第九条 申请设立社区慈善基金,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明确的发起人和筹备团队。发起人可由区(市、县)、街道(乡镇)、社区(村)中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任。
  (二)有充足的启动资金。发起人可自行或链接社会慈善资源向拟设立的社区慈善基金捐赠,捐赠的应为有处分权的合法财产。
  (三)有合作的慈善组织(基金会)。可根据实际需求选择省内慈善组织(基金会)对接合作,建议优先选择社会组织评估等级3A(含)以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信誉优良的慈善组织。合作内容符合慈善组织(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社区基金申请设立时,即应成立社区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基金运行决策、日常管理等工作。管理机构由设立基金的区(市、县)、街道(乡镇)、社区(村)牵头组建,采取管理委员会、管理小组、议事机制等形式,通过全体会议决议方式开展民主决策。管理机构由负责人、委员、财务专员等组成,人数5—9(单数),原则上由设立基金的区(市、县)、街道(乡镇)或社区(村)、捐赠人、设立基金的慈善组织(基金会)、驻地企业商户、居(村)民代表等结合实际推荐产生。
  第十条 社区慈善基金的设立程序:
  (一)筹备设立。社区慈善基金发起人具体负责社区基金的设立筹备工作,主要包括确定基金名称,拟定合作组织,组建管理机构,保证启动资金,明确后续资金来源等。
  (二)设立申请。社区慈善基金的发起人向慈善组织(基金会)提出设立基金申请,提交设立申请材料。
  (三)受理审核。慈善组织(基金会)受理书面申请后,对设立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章程规定提交决策机构审议,于接收设立申请20日内向基金发起人出具答复意见。
  (四)签订协议。社区慈善基金设立完成后,发起人与慈善组织(基金会)签订社区慈善基金合作协议,协议应包括基金名称、规模、适用范围及期限、基金使用及监管、财务管理、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情形等事项。
  (五)建立账目。慈善组织(基金会)建立社区慈善基金独立核算账目,基金设立方按协议约定将启动资金及时足额存入慈善组织(基金会)账户。设立基金的慈善组织(基金会)于签订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社区慈善基金责任分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牵头社区慈善基金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引导规范社区慈善基金设立、运行和管理的相关规划与配套政策。
  (二)鼓励动员各类主体积极参与慈善事业,支持乡镇(街道)、社区(村)因地制宜设立社区慈善基金。
  (三)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为重点,培育发展各类服务群众的公益慈善组织,加强公益慈善人才队伍建设,弘扬公益慈善文化。
  (四)指导监督社区慈善基金运行管理,健全完善慈善组织(基金会)在社区慈善领域的监管机制与评价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检查、评价结果。
  第十二条 设立社区慈善基金的区(市、县)、街道(乡镇)、社区(村)承担属地责任,主要职责是:
  (一)牵头组建并派员参加管理机构,开展社区慈善基金监督管理。
  (二)统筹协调辖区慈善资源和社会慈善资源支持社区慈善基金建设发展。
  (三)为收集辖区居(村)民需求提供支持。
  (四)监督社区慈善基金信息公开。
  (五)提出社区慈善项目建议。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承担议事决策和日常管理责任,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协同区(市、县)、街道(乡镇)、社区(村)动员、引导社会各界参与社区慈善。
  (二)执行社区慈善基金管理制度。
  (三)调研收集辖区(村)居民需求,科学谋划社区慈善项目,研究编制工作方案和资金预算,申请立项。
  (四)加强社区慈善基金使用管理和效果评估,接受、配合设立基金的慈善组织(基金会),对基金使用情况开展监督管理。
  (五)协同设立基金的慈善组织(基金会)公开社区慈善基金信息。
  (六)发生符合基金终止情形时,向设立基金的慈善组织(基金会)提出终止申请,配合做好终止事宜。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基金会)承担管理主体责任,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社区慈善基金配套管理制度,督促指导社区慈善基金在本组织章程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实施慈善项目。
  (二)对社区慈善基金进行统一管理、独立核算,确保社区慈善基金的收支全部纳入慈善组织账户。
  (三)采取定向募捐、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可开展)等方式,为社区慈善基金筹集款物,支持基金可持续发展。
  (四)为社区慈善项目设计提供专业指导,对项目的公益性、合规性、实效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审,按时拨付资金。
  (五)负责社区慈善基金决策、使用、管理、效果等全流程监管,并进行信息公开。
  (六)根据捐赠人意愿与其签订捐赠协议,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


第四章 社区慈善基金筹集使用


  第十五条 社区慈善基金款物来源,主要包括:
  (一)区(市、县)、街道(乡镇)、社区(村)自筹、自有款物。
  (二)设立基金的慈善组织(基金会)募集款物。
  (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各类市场主体和个人等自愿捐赠的款物。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 社区慈善基金使用范围:
  社区慈善基金使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规定及设立基金的慈善组织(基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坚持需求导向,用于特殊困难群众救助和居民普遍关心的民生问题。主要包括:
  (一)支持社区(村)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残、恤病及教育、文化、卫生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的公益慈善项目或活动。
  (二)资助有利于提升社区治理、生活环境、邻里关系、文化涵养、应急处置的社区慈善项目和公益服务活动。
  (三)资助在辖区内建设慈善广场、慈善公园、慈善书房、慈善长廊、慈善学堂、慈善超市等慈善空间。
  (四)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和社区慈善公益人才培养,支持辖区乡镇(街道)民政服务站提供慈善服务。
  (五)开展慈善宣传,弘扬慈善文化。
  (六)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的社区慈善项目或活动。
  第十七条 社区慈善基金使用形式,主要包括:
  (一)直接资助。
  (二)支持开展社区(村)公益慈善项目及活动。
  (三)支持开展社区(村)志愿服务。
  (四)购买社会工作等第三方机构服务。
  (五)符合社区(村)公益慈善目的的其他形式。
  第十八条 社区慈善基金使用流程:
  (一)项目设计。基金管理机构立足辖区居民需求,自行谋划或委托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谋划慈善项目,形成项目方案和资金预算。
  (二)申报审核。管理机构向慈善组织(基金会)申请设立慈善项目,慈善组织(基金会)按照立项管理程序对申报项目开展审核论证。立项通过后,在“慈善中国”公开项目信息。
  (三)款物拨付。根据项目方案,慈善组织(基金会)审核无误后,按时将资金拨付至帮扶对象或受托执行机构的银行账户,将物资拨付至基金所属的区(市、县)、街道(乡镇)、社区(村)。
  (四)结项归档。项目执行完成后,管理机构组织开展项目总结,及时将含评审实施、绩效评价、结项报告、财务票据等档案材料报慈善组织(基金会)归档。


第五章 社区慈善基金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基金的慈善组织(基金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基金款物使用申请、审批、拨付等程序及相关管理规定,并将社区慈善基金收支全部纳入组织账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管理机构应在合作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开展或资助公益慈善项目,控制运行成本,提高款物使用效益。设立基金的慈善组织(基金会)列支管理成本时,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履行;协议未约定的,管理成本一般不超过该基金年度总支出的10%。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基金会)在设立社区慈善基金30日内,依托“慈善中国”平台公开社区慈善基金名称、设立时间、存续情况和业务范围。社区慈善基金所设慈善项目,应在“慈善中国”公开项目名称和内容,并在项目结束后3个月内公开项目实施情况。为社区慈善基金公开募捐款物的慈善组织,应依法进行公开募捐活动备案,公开募捐周期超过6个月的,每3个月在“慈善中国”公开捐赠款物接受、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管理机构要规范执行信息公开制度,通过信息公开栏、微信群等途径向居民公开基金的管理架构、决策事项、募捐活动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等,主动接受居民监督。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发起人、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十一条 设立基金的慈善组织(基金会)应建立常态监管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基金运行情况检查,必要时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基金款物使用、项目开展情况及信息公开等进行专项审计和专项评估。管理机构要接受设立基金的慈善组织(基金会)指导监督。
  各级民政管理部门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统筹运用年检年报、等级评估、执法检查等手段,加强社区慈善基金监管。


第六章 社区慈善基金终止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基金会)应定期对本组织设立的社区慈善基金进行清理整顿,对于长期不开展活动、管理不善、公益效果不明显的及时督促整改。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出现协议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二年内未开展慈善项目或活动的。
  (三)基金资金不足以维持正常运作。
  (四)项目实施违反基金设立目的。
  (五)管理不善造成公益资产损失,损害设立基金的慈善组织(基金会)名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社区慈善基金终止的,须由管理机构向设立基金的慈善组织(基金会)提出书面终止申请,经慈善组织(基金会)同意后予以终止。
  第二十四条 社区慈善基金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基金管理机构与设立基金的慈善组织(基金会)共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和捐赠协议未规定的,设立基金的慈善组织(基金会)可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辽宁省民政厅负责解释,作为全省社区慈善基金设立运行参考规范。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版权所有:辽宁省人民政府 主办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9号 邮编:110032
辽公网安备 21010502000372号 网站标识码:2100000037
ICP备案序号:辽ICP备05023109号 联系邮箱:mhwz@ln.gov.cn

微信公众号

政务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