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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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辽宁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监发〔2026〕12号

各市、沈抚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辽宁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抓好贯彻落实。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加强风险隐患分析研判、预警和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工作的意见》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是指产品质量存在不符合该产品应当具有的重要性能指标和功能属性,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以下简称风险监测)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科学方法,对市场销售和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进行信息采集、检验检测、分析研判,识别和验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的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以下简称风险评估)是指对已经存在或者潜在的风险及危害因素进行评价,确定危险程度,提出降低并控制危害产生的解决方案的活动。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处置(以下简称风险处置)是指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处置措施,消除或降低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的活动。
  第七条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省风险监测工作,组织实施省级风险监测,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风险监测信息。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风险监测,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风险监测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样品采集以及违法行为线索核查等风险处置工作。
  第八条 组织风险监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检验检测机构采集样品,依据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产品质量标准,或依据国内、国际公认的科学方法对产品质量主要性能指标和安全指标项目进行检验检测,并进行分析研判。
  无法实施检验检测的,委托专家组对产品质量状况进行验证评价,专家组成员原则上不少于3人。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风险监测工作,如实提供风险监测所需样品、资料和信息。
  第十条 风险监测结果经组织风险监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舆情风险研判后,可以向社会发布。未经组织风险监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风险监测工作结果信息。
 

第二章 风险信息采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向当地或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或反映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提供或反映的风险信息应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客观性。
  第十二条 风险信息主要来源如下:
  (一)生产者、销售者报告的;
  (二)消费者投诉、举报的;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的;
  (四)有关部门、社会组织通报或发布的产品召回、预警信息;
  (五)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的;
  (六)产品伤害信息;
  (七)网络及媒体报道的;
  (八)其他渠道收集的。
  第十三条 重点收集以下风险信息:
  (一)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且危害较大、风险程度较高以及危害程度呈上升趋势的;
  (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且无现行有效标准,以及标准中缺少安全性项目的;
  (三)涉及行业性、区域性和系统性质量安全问题的;
  (四)可能导致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消费者和社会高度关注的;
  (六)地方党委政府部署的,或应对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需要的;
  (七)有关行政部门通报有质量安全问题的;
  (八)其他需要优先纳入的。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收集的风险信息进行识别,对其危害成因、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发展趋势进行分析研判。对涉及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信息,应及时将相关情况上报至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组织会商,必要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风险监测实施
  

  第十五条 风险监测一般包含以下流程:
  (一)根据风险信息采集情况拟定风险监测计划;
  (二)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要求确定检验检测机构;
  (三)组织拟定实施方案;
  (四)方案评审和备案;
  (五)任务下达;
  (六)实施采样、检验检测或验证评价;
  (七)结果分析研判并上报;
  (八)采取相应的预警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风险监测方案主要包括:监测产品种类、监测项目和依据、采样方法、检测要求、检测方法、数据分析方法、风险评估方法等内容。风险监测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下达任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现场采样由检验检测机构单独实施,采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单独实施有困难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向组织风险监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执法人员进行协助采样。
  第十八条 风险监测样品,除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外,采样人员应当购买样品。购买样品的价格以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为准;没有标价的,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为准。
  第十九条 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进行检验检测的,对单项检测项目作出是否符合标准的判定;参照国内、国际公认的科学方法进行检验检测的,或者对现行产品标准未作规定的安全性指标项目进行检验检测的,仅出具检测数据,不作符合性判定,相关检验结论仅作为风险研判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承担风险监测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工作完成后,将检验检测结果报送组织风险监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上报组织风险监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组织风险监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检测结果告知被采样生产者和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若检验检测结果存在不符合标准判定项目,被采样生产者和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督促被采样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整改。在电商平台内经营者处采样的,结果应同时告知电商平台。
 

第四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组织风险监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风险监测结果后,根据需要及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依法做好预警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内容一般包括:
  (一)产品质量风险成因;
  (二)行业性、区域性和系统性产品质量风险的可能性;
  (三)产品风险隐患可能产生的危害;
  (四)确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等级;
  (五)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评估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等级以产品质量安全为核心,依据风险信息识别和风险监测结果,结合产品特性、使用人群、使用场景等,分析产品对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的危害类型、程度、概率和范围,将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等级分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
  第二十五条 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本地区风险评估结果报送省局,省局视情况对各地工作情况和经验做法进行总结通报。
 

第五章 风险处置
  

  第二十六条 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确认存在风险的,组织实施风险监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情况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向上级部门或同级政府有关部门通报风险信息情况;
  (二)需要向社会和消费者告知的风险,向社会发布风险提示或消费提示;
  (三)向有关单位、行业协会等发送风险信息通报;
  (四)向企业发放风险告知书,督促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质量安全隐患或者降低风险,并按时反馈整改落实措施,必要时可以约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五)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作为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处理;产品标称生产者在辽宁省以外的,移送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六)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开展缺陷产品召回;
  (七)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风险处置工作,根据风险严重程度,依法采取风险提示说明、缺陷产品召回、停止生产销售、改进生产工艺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将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等级为高风险和中风险的产品,纳入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
  对于高风险产品生产者,实施特别监管,并适时组织开展跟踪监测和靶向监管;对于中风险产品生产者,实施重点监管;对于低风险产品生产者,纳入属地“双随机”日常监管或实施触发式监管。
  生产者有关产品涉及不同风险等级时,按照风险就高原则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一般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问题,由组织风险监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消费提示或风险提示;对涉及全省范围内潜在危害较大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应及时报送省局,由省局研判后发布风险预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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