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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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机管〔2025〕53号

省直各单位: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现将《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法》实施前,省直各单位已签订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合同,且条款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规定的,原则上保持现状,不得擅自变更。租赁期满或出现其他提前终止情形的,如需继续出租出借,应按《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辽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辽宁省财政厅
  2025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能,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辽宁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辽委办发〔2019〕36号)、《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实施办法》(辽财资〔2024〕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类事业单位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以及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出租或者出借方式交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在保证本单位正常履职和事业发展前提下,鼓励科学有效利用闲置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对不需使用且难以调剂、共享共用的国有资产,经严格论证和集体决策,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可以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规范、风险可控、注重绩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在资产闲置或者出租出借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
  第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出借给行政事业单位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出租出借公务用车。
  第十一条 省级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闲置办公用房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招租,不得由使用单位出租。
  

第二章 出租出借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履职在用的;
  (二)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三)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的;
  (四)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
  (五)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存在安全隐患无法排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出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十四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当对拟出租资产的租赁价值进行评估,并以不低于评估价值作为招租底价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
  拟出租资产公告期内无意向承租人的,可以不低于评估价值的90%再次招租。再次招租仍无意向承租人的,可继续降价,招租底价低于评估价值90%的,需报出租事项审批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出租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协议方式定向出租,租金原则上不低于评估价值。
  (一)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生活设施配套等特殊要求的;
  (二)为落实国家和省决策部署、改革发展、扶持政策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租的情形。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出租租期超过3年的,应当明确租金递增方式。出租房屋类国有资产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且用于餐饮、宾馆、医院、学校等投资回报期长项目的,租期可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8年。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签订合同。资产出租合同由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应当包括:资产基本情况、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租金、租金交付时限、资产维护、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资产出借合同由出借方与借用方签订,出借合同应当包括:资产基本情况、借用期限、使用人保管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提出申请。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集体决策后,向主管部门或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准备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或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主管部门、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按权限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事项进行审核批复,通知申请单位实施出租出借。
  (三)资产出租出借。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取得批准同意的出租事项,应当进行公开招租,依法签订合同,及时收取收入。不具备公开竞价条件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定向出租出借。
  (四)实施反馈。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时将签订的出租出借合同、成交确认书、收入凭证等相关材料报送出租出借事项审批部门。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包含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使用状态、出租出借理由等;
  (二)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三)资产权属证明;
  (四)资产价值证明;
  (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六)租金评估报告;
  (七)草拟的出租出借合同;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租赁期间,出租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被撤销的,由资产接收单位承续原出租合同。资产接收单位应当做好工作衔接,及时变更合同出租方并报送主管部门或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期满后拟继续出租出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重新办理审批程序,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外,应当进行公开招租,原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挪用、隐匿、坐支。
  省级行政单位和与财政有缴拨关系的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形成的收入,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交易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国库。
  与财政无缴拨关系的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形成的收入,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交易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后,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省级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出租收入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信息提交国有资产管理平台,实行动态管理。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事项档案进行分类归档,主管部门按年度汇总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及时纠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工作的管理,严格审核,有效监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履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主体责任,加强内控,规范开展出租出借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未经审批,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2.对不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3.违规干预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等独立执业;
  4.未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和公开交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5.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为提供餐饮、住宿、生活服务、文化服务等功能的房屋类国有资产,确需委托专业机构管理或者授权专业机构有偿使用的,原则上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符合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8年印发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辽机管资〔2018〕19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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