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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利厅文件
辽水移〔2023〕188号

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库移民
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水利(水务)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水利厅修订了《辽宁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水利厅
  2023年6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以下简称“后扶项目”),是指使用中央财政和省财政预算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后扶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管理、建设实施、监督管理、项目验收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后扶项目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主体、移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后扶项目建设程序一般可分为: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实施准备、建设实施、项目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二章 规划及项目库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以下简称“后扶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部署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其中,市辖区、移民人数较少县(市)的规划可纳入市级后扶规划统一编制。
  后扶规划一般每5年编制一次,应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相关规划协调衔接。
  第七条 市、县级后扶规划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后扶规划范围为水库库区、移民安置区和受影响的村(组)。
  大中型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应统筹纳入后扶规划范围。
  第九条 后扶规划包括资金直接发放规划和项目扶持规划。其中,项目扶持规划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移民能够受益的生产开发项目;
  (二)农业生产设施建设;
  (三)供水、交通、供电、通信和社会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
  (四)生态建设及环境保护;
  (五)移民劳动力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
  (六)与移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项目;
  (七)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情况监测评估等工作。
  第十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后扶规划组织谋划储备项目,建立健全后扶项目库。
  项目库储备规模应当满足规划目标与年度实施需要。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情况监测评估等工作”外,入库项目选定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方向;
  (二)坚持以解决库区、移民安置区和受影响实际困难和突出问题为导向,受益移民较多,经济、社会、生态效益预期较好;
  (三)项目的确定要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并听取移民村原住村民意见,已履行民主公示程序;
  (四)项目前期工作达到设计深度要求,明确项目名称、建设任务、建设内容、建设地点、建设周期、项目投资、资金筹措、预期效益、受益移民村、受益移民数量等;
  (五)严禁非公共服务类基础设施项目投向库区村、移民安置村和受影响的村以外;
  (六)严禁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投向库区乡镇、移民安置乡镇以外。
  第十二条 入库项目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论证,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动态调整,一般每年调整一次。
  对不再具备实施条件或已由其他部门实施的后扶项目,履行调整出库手续,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后扶项目前期工作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设计深度应满足项目实施要求,并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规定。
  对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量大面广项目,可采取“分类打捆”方式优化前期工作编制。
  第十五条 后扶项目前期工作审查、审批和变更等管理规定,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研究确定。
  其中,生产开发类项目前期工作审查、审批文件中应当明确产权归属和收益分配意见;前期工作按其他行业规定组织审查的,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后扶项目前期工作审批应当满足年度预算分解和项目计划安排、先建后补等工作要求,原则上应在上一年度9月底前完成。

第四章 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后扶项目库、项目前期批复及年度资金安排等情况组织编制项目计划,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项目计划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投资总额及构成、本年投资计划、受益人数及受益移民数等内容。
  第十九条 项目计划应当在省财政资金指标文件下达后30日内下达,并抄送省水利厅备案。
  对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量大面广项目,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将项目计划分解下达乡镇。
  第二十条 项目计划一经下达,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原程序进行审核、下达和报备。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后扶项目实施前,应根据项目类别、投资规模等实际,明确项目法人或实施单位。
  项目法人或实施单位对项目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使用负总责。
  第二十二条 后扶项目由项目法人实施的,项目法人参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
  鼓励组建常设专职机构,履行项目法人职责,负责或承担本行政区后扶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后扶项目法人可采取代建制、工程总承包、劳务总承包等模式,委托其他有能力的新型经营主体承担或参与项目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后扶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事项属于政府采购和招投标范围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或不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法人或实施单位可依法自主选择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后扶项目参照执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鼓励以县级区域或项目计划为对象,打捆选择监理单位。
  对于不属于依法必须实行建设监理的项目,可以不实行建设监理。
  第二十六条 后扶项目实施全面实行合同管理,以合同约束各参与单位的行为。项目法人或实施单位应参照水利等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规定权利和义务,严格规范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后扶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复工期组织项目实施,并按规定上报实施进度。
  对已经下达计划但一年内未启动实施的项目,应按程序及时调整项目计划。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实施后扶项目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可根据项目实际优化简化监督程序。
  第二十九条 后扶项目有关单位应严格遵守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项目质量、安全生产和度汛安全。
  第三十条 后扶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或标准规范规定的项目、时间、频次、数量等对进场原材料、中间产品和工程实体等进行质量检测。
  项目法人或实施单位、监理单位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统筹开展质量抽检。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前和验收后,项目法人或实施单位应在项目区公示项目实施有关情况,接受移民群众监督。
  项目完工后,应在项目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嵌入式标识牌,载明项目名称和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名称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实施单位应以项目为单位,按照“一个项目一个档案”原则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后扶项目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保存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后扶项目档案指导、监督。对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投入为辅的项目,应收集并建立能反映项目建设管理情况的项目档案副本。
  第三十三条 后扶项目验收遵循“谁审批谁验收”原则,参照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执行。项目完成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原则上不得晚于次年3月底。
  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财务决算。财务决算存在应付未付帐款情况的,项目法人或实施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承诺履行相关责任义务。
  第三十四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在3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落实产权归属、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项目移交后的运行、管理和维护费用,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后扶项目特点,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财政贴息、以工代赈等多种方式优化项目实施。
  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方式提前实施的,实施前应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计划审核、备案程序。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后扶项目资产监管,建立健全资产台账,推进资产确权登记,明晰收益分配使用,严格规范资产处置。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系统应用,及时录入更新项目审批、计划下达、招标投标、项目实施、资金使用、检查验收等信息,并对录入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结合监测评估、绩效评价等统筹开展项目后评价,强化项目评价结果运用,促进后扶项目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后扶项目监督管理,严格落实有关监督检查制度,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后期扶持资金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整改。
  第四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后扶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对有关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应及时给予认定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在后扶项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实施责任追究或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行使后扶项目管理职责的机构、沈抚示范区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四十四条 其他行业规定对后扶项目实施有特别要求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原《辽宁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辽水合〔2014〕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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