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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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
审查规定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6〕83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7月17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推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辽宁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年)》,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规定、办法、细则等实施社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省政府各部门以自己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提请省政府审议或者发布。
  第四条 省政府法制办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省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五条 省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在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召开7个工作日前提交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特殊情况,经省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的除外。
  第六条 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提交合法性审查,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政府拟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
  (二)提请合法性审查的函;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有效依据和正式文本;
  (五)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
  (六)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意见、集体讨论记录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省政府法制办对未按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告知起草部门限期补报,逾期未补报的,退回起草部门。审查期限自材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省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和省政府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
  (四)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是否违法减损行政机关的义务或者增加其权力;
  (六)是否规定有碍市场公平竞争的措施;
  (七)是否违反世贸组织规则;
  (八)其他应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 省政府法制办实施合法性审查,可根据需要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组织专家论证,实地调查研究等方式。
  第九条 合法性审查应自正式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特殊,经省政府法制办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应将延长理由及时告知起草部门。
  第十条 省政府法制办审查结束后,应向起草部门出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意见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名称;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方面是否存在问题的结论性意见;
  (三)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如有不同意见的,应及时与省政府法制办协商沟通,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应报省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政府法制办报请省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在年度绩效考核中扣减相应分值: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明显违法的;
  (二)严重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三)提供虚假、失效依据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
  (五)其他出现严重后果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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