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公报
辽宁省水利厅
2014年11月26日
附件
辽宁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提高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实现工程优质、良性运行、长期发挥效益的目标,根据《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卫生计生委、环保部、财政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农经〔2013〕267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解决乡镇(不含县城城区)、村庄、学校、以及国有农(林)场人口的饮水不安全问题而建设的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因开矿、建厂、企业生产及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量不足、水质污染引起的农村饮水不安全问题(不含历史遗留的水源污染问题),按照“污染者付费、破坏者恢复”的原则由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解决。对中央、省补助投资已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受益区,如出现反复或新增的饮水安全问题,由各地自行解决。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坚持“设计规模化、建设标准化、经营市场化、管理企业化、服务专业化、监督社会化、检测经常化、调度信息化”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科学规划,分步实施。既不要追求高标准,又不要低标准重复建设。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合理布局。优先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打破行政壁垒,以一个区域、一个流域、一个水源,跨乡镇、村屯实施联片集中供水,实现“农村供水城市化”。形成“集中供水为主,互连互通为辅,单村单户补助”的格局,全面提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组织领导、部门分工、责任制落实、监督考核等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前期设计
第六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现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认真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勘测设计工作,加强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间协商配合,着力提高设计质量。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由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合并而成,须以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为单位,依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编制规程》(SL559—2011)进行编制。典型设计须达到初步设计深度,满足指导施工要求。
第八条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源工程选择与防护、水源水量水质论证、供水工程建设、水质净化、消毒以及水质检测设施建设等内容。在确定供水水源前需进行水质分析,避免工程竣工后发生水质问题。
第九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结合实施方案的编制,或实施方案编制完成后对每一处工程进行单独设计。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测设计文件、实施方案编制等工作,须由具有水利工程、市政工程等相关专业丙级及以上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并在上一年年底前完成。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以县为单位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标准、统一标识、统一色彩。要与城镇化、宜居乡村建设、地方规划有效结合。在保持地方特色的基础上逐步实现规范化、典型化。
第十二条 日供水1000吨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下简称“千吨万人”)以上的工程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但可根据实际简化前期工作程序。工程应配备水质消毒设施,建立水质检验室,落实水质检测工作。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符合《辽宁省农村饮水安全“十二五”规划》和《辽宁省水利综合规划》,按照中央、省明确的范围和核定标准,以县为单元,按轻重缓急分年度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各有关部门商定的当年工程计划安排,省水利厅在年初下达当年工程计划。
第十五条 根据中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分县年度投资计划,并联合行文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水利厅。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水利厅经综合平衡后,确定并下达分县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项目县根据省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进一步修订年度实施方案,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复。年度实施方案、审查意见和批复文件抄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实行国家、省、市、县和受益地区群众共同负担的原则。中央、省按照定额标准补助投资,定额不足部分由市、县各承担50%。工程实际投资超过定额部分由市、县统筹解决。入户工程部分,可在确定农民出资上限和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前提下,引导和组织受益群众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建设。
第十八条 各项目县须依据《关于改进中央补助地方小型水利项目投资管理方式的通知》(发改农经〔2009〕1981号)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落实工作经费,用于项目审查论证、技术推广、人员培训、检查评估、竣工验收等前期工作和管理支出。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要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规模和范围使用。要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专款专用,及时拨付,严禁转移、侵占和挪用。严格按照财政部、水利部《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917号)执行。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实行公示制和申报制,要广泛宣传,就工程建设方案、资金筹集方法、建后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水价等充分征求用水户代表的意见,采取受益群众签字(或与受益农户签订工程建设与管理协议)、村民组申请、受益地区公示和逐级申报的方式,确定年度工程建设任务,实行用水户全过程参与,广泛接受用水户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组建项目法人应明确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职能机构及相应职责等内容。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技术、经济、财务、合同管理人员,具有各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不少于总人数的50%。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满足工程建设需要。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总责。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依法组织项目的前期工作,并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参建单位签订合同,明确项目法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协调各参建单位完成建设任务。
第二十五条 根据《关于加快推进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执行进度的通知》(辽水合(2013〕2号),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在具备以下条件时即可实施招标投标工作:(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三)有相应的资金或投资来源(有工程计划或工程投资计划文件);(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二十六条 根据《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规定,结合农村水利建设管理改革和辽宁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际情况,招标投标按照以下原则执行:(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测设计、监理、技术咨询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须进行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下的,可由项目法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主要设备和材料须以县为单位统一招标采购。以县为单位分类的设备和材料的估算价低于30万元的,可由项目法人谈判确定供货企业。聚乙烯(PE)管材采购供货按照辽宁省相关规定执行。(三)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要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其他规模较小的工程,可以采取打捆招标;可以在落实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制定完善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采取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实行代建制等广大用水户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监理制,监理单位须具有丙级以上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采取分标段监理或以县为单位打捆监理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实行进度总控制,在确定的时限内完成建设任务,确保当年任务当年完成。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尽早下达投资计划,落实建设资金。
第二十九条 项目县要按照下达的投资和工程计划组织项目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项目,对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计划的,按照以下原则办理:属于技术方面变更的由项目法人决定。包括水源地调整、水源井变更、管线走向变化、管材压力等级及管径变化等,由项目法人组织参建各方及有关专家审定,并将设计变更方案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供水范围和供水规模调整的重大设计变更,由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并报省水利和发改部门备案。
第六章 质量控制与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建立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设计与施工单位保证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实行县级水利部门、乡镇水利服务站、监理单位和村民代表“四位一体”的质量监督机制。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要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明确技术负责人职责。在工程设计、施工、采购及监理合同中要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人,并在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须向参建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参加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须协助项目法人编制控制性总进度计划,协助项目法人编制付款计划,按照合同约定核定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
第三十五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主要材料、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项目法人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主要责任。须设置现场施工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制度。严格工序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下列原则进行项目划分,实施质量控制:单位工程:以一个标段或一个乡镇为一个单位工程;分部工程:以一个村屯、一处工程或按照水源工程、井房工程、管路工程、设备设施等同一类工程为一个分部工程;单元工程:以一个水源井、一个井房、1千米同质管道、一台套设备等为一个单元工程。各地要按此原则进一步详细划分单位、分部和单元工程。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要求控制各单元工程的质量,重点对水源井、蓄水池、加压泵站、输配水管道及隐蔽工程等进行跟踪管理,严格控制混凝土工程质量。要对施工质量缺陷进行登记,消除缺陷手续应当完备,坚持施工质量事故报告、备案制度。监理日记、月报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施工现场情况及质量缺陷、质量事故、质量分析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在水源工程、供水井房、供水管线进村屯等显要位置,设立扳不倒、砸不碎、挖不掉的质量责任碑,刻上业主、设计、监理、施工、供货等参建单位、责任人及举报电话,刻上管道埋深、压力、井深、井径、出水量等主要技术标准,让受益群众了解并监督工程质量。要推行样板工程建设,样板工程原则上要达到2000人以上的供水规模,每个项目县样板工程数量不低于计划工程处数的10%。质量责任碑及样板工程的标准由各地自行制订。
第四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质量要严格按照《辽宁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质量技术要求》(辽水农水〔2013〕270号)执行。
第七章 项目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档案是指项目在前期、实施、验收等各建设阶段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档案是工程建设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将档案工作纳入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工作中。
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对工程档案工作负总责,须认真做好自身产生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工作,并应加强对各参建单位归档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四条 工程档案工作的进程要与工程建设进程同步。从立项时,就应开始进行文件材料的收集、积累和整理;签订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时,要对工程档案(包括竣工图)的质量、份数和移交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检查工程进度与施工质量时,要同时检查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情况;进行单元与分部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和工程验收时,要同时验收应归档文件材料的完整程度与整理质量。
第四十五条 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切实做好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属于向项目法人移交的应归档文件材料,在完成收集、整理、审核工作后,应及时提交项目法人,经项目法人审核后归档。凡参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工程档案的,不得通过验收或进行质量评定,工程档案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项目法人不得返还其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四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档案的归档工作,由产生文件材料的单位或部门负责。各参建单位负责人应对其单位提供档案的内容及质量负责。监理单位须向项目法人提交对工程档案内容与整编质量情况的专题审核报告。
第八章 项目验收及后评价
第四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
第四十八条 法人验收是工程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供应商、运行管理等单位进行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第四十九条 政府验收是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县级自验、市级验收和省级抽查。
第五十条 县级自验是由项目县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工程阶段验收。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质量监督机构、乡镇水利站、运行管理单位、村民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并邀请项目所在地政府的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参加。对本县年度建设计划中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逐项进行验收,特别是对隐蔽工程等薄弱环节进行重点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级验收。
第五十一条 市级验收是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工作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进行。验收合格后向省水利厅提出抽查申请。
第五十二条 省级抽查是项目验收和后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由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对各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验收结果进行抽查,对工程的建设及运行管理进行后评价。抽查结论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对抽查不合格的项目,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同时将抽查结果在全省进行通报,并作为今后年度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要严格按照《辽宁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竣工验收方案》(辽水饮水〔2012〕347号)执行。
第九章 项目建后管理
第五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市级验收合格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晰工程产权,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运行管理方式,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确保长期发挥效益。
第五十五条 县级政府是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产权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较大规模水厂和跨乡镇供水水厂可由县级农村饮水安全管理机构直接管理;一般规模水厂和跨村水厂可委托乡镇水利服务站直接管理;较小规模水厂和单村供水工程可委托村委会、用水协会进行管理;个人(企业)投资或参股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由投资者自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产权管理部门对工程经营管理工作负总责,是运行管理的监督单位,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和经营管理合同,监督运行管理单位依法依规管理运行。
第五十七条 在不改变工程基本用途和其公益性属性的前提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发动社会力量,充分利用政策优惠、政府投入和市场调节机制,因地制宜地采取有利于工程长效运行的经营管理方式:(一)由县级农村饮水安全管理机构、乡镇水利服务站或委托村委会直接经营管理;(二)委托自来水公司经营管理;(三)股份公司管理方式,通过国家投资和政策优惠,采用市场手段,引导企业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行管理;(四)可采取用水合作组织管理、承包管理、目标管理、租赁经营等群众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八条 要建立健全水厂运行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要按照运行管理规程,加强维修养护管理,保证工程设施、设备运转良好;要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及时反映工程运行状况;要规范管理行为,实现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良性运行。
第五十九条 要按照“政府监管、实体运营、协会自律、群众监督”的原则,强化政府的监督管理,落实运营的约束机制,建立协会自律制度,发挥群众的有效监督作用。
第六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变化情况,并充分考虑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合理调整。
第六十一条 要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农村水利维修养护资金投入等方式,建立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落实维修养护资金,统一用于县域内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六十二条 要以县为单位,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服务机构,加强工程运行管理,提供技术和维修服务。要全面落实工程用电、用地、税收等优惠政策,降低工程运行成本,保障工程良性运行。
第六十三条 要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和监管工作,针对饮用水源地的不同特点,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落实保护措施,建立水源巡视制度,做到建一处工程,保护一处水源。
第六十四条 要依据国家卫生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和水质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卫疾控发〔2008〕3号)的有关要求,做好农村饮用水水质的检测和监测工作,加强工程建设前和建成后的水质监测,竞争选择完善水质检测单位,落实检测经费,实现水质检测全覆盖,确保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章 安全生产监督与应急管理
第六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期间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六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全生产工作,明确相关部门单位的职责,落实具体责任,有效处置安全事件。
第六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县为单位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防汛、抗旱、突发性水污染等应急预案,建立应急责任机制,并整合资源,统筹安排应急工作任务,加强协调配合与分工合作,确保农村群众的饮水安全。
第六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质量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建立质量责任终身负责制,对于质量事故实行责任追究终身制。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辽宁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的意见》(辽水办〔2010〕117号)、《辽宁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辽水饮水〔2012〕3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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