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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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
辽政发〔2013〕2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精神,切实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政策措施
  (一)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条件。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各地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当地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财产条件,形成完善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标准体系。
  (二)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程序。
  规范申请程序。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都有权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要以家庭为单位,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授权相关部门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
  规范审核程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逐一入户调查,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
  规范民主评议。入户调查结束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代表或者社区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
  规范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可吸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人员参与审批。严禁不经法定程序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规范公示程序。各地要严格执行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公示制度,规范公示内容、公示形式和公示时限等。公示中要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关的信息。
  规范发放程序。全面推行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支付到保障家庭账户,确保最低生活保障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三)建立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
  省民政厅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建立全省统一的居民家庭收入经济状况核对信息查询平台,并负责全部政府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核对工作。2013年底前,各市民政部门要建立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2014年底前,各县(市、区)要建立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并开展核对工作。经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其他专项救助对象认定工作需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户籍、机动车、就业、住房、保险、存款、个体工商户、纳税、公积金等方面的信息。
  (四)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介绍推荐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通过劳动就业、诚实经营获得收入,脱离贫困。对就业或自主创业获得稳定收入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根据实际情况,继续给予3至12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有完全劳动能力、不主动就业或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而拒绝就业两次以上的,应停发或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报告,对保障对象实施分类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对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可每年核查一次;对于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可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核查。
  (五)强化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管。
  省市县三级政府要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省民政厅、财政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定期重点抽查。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县级民政部门要对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严格核查管理。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工作过错造成错保漏保的工作人员,要依法依纪追究过错责任。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对于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组织参与、评估、监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和完善相关支持政策。
  (六)加强最低生活保障与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
  加快推进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为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专项社会救助向低收入家庭拓展提供支撑。2013年,全省要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有效解决低收入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继续实行全额资助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积极推进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健全完善取暖救助制度措施,实现取暖救助全覆盖;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与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高龄老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实施分类施保,通过上浮保障标准提高其救助水平。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开展扶贫帮困活动,形成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的有效衔接。
  完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与就业联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与扶贫开发衔接机制,鼓励积极就业,加大对有劳动能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扶持力度。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失业困难群众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当先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登记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及时的就业服务和重点帮助;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二、强化工作保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一)加强能力建设。
  各级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和全面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要求,科学整合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充实加强基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力量。采取政府购买服务、聘用人员的办法,乡镇政府应按不少于2人、街道办事处应按不少于4人配备最低生活保障专职工作人员,村(居)委会要确定相对固定人员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保障工作场所、条件和待遇,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水平。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省级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平台作用,加快市级网络平台建设,完善县、乡镇(街道)终端配置,实现省、市、县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管理信息互联互通。
  (二)加强经费保障。
  市县财政要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切实加大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资金投入。省财政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要重点向保障任务重、财政困难地区倾斜。省民政厅、财政厅要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绩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与分配最低生活保障“以奖代补”资金挂钩;“以奖代补”资金要占到省级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一定比例,对工作绩效突出地区给予奖励。各级财政要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量及实际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经费标准,核算经费额度。基层城乡低保工作经费不足的地区,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市财政也要对基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三)加强政策宣传。
  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宣传栏、宣传册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深入开展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信息公开的针对性、时效性和完整性。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作用,大力宣传最低生活保障在保障民生、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引导公众关注、参与、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三、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管理责任
  (一)加强组织领导。
  进一步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省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作用,统筹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与医疗、教育、住房等其他社会救助政策以及促进就业政策的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研究解决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信息共享问题,督导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各级政府要将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科学发展考评体系,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协调工作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协同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制度完善、政策落实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二)落实管理责任。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负总责。市县两级政府要切实担负起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和公示等审核职责,充分发挥包村干部的作用。各级政府要将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政策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考评结果作为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省民政厅、财政厅等有关部门要研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办法并实施考评。
  (三)强化责任追究。
  对因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地方政府和部门负责人,以及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同时,各地要加大对骗取社会救助行为的查处力度,除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专项救助资金外,还要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的,公安机关要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各地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还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1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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