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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征集”栏目是省政府文件、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出台前,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的窗口,是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平台,也是政府问计于民的重要途径。“公众意见”中展示内容均为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或建议,不代表网站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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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就《辽宁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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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省司法厅
发布时间:2020年09月02日  信息来源: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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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0年10月9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邮 箱: lnssftlfyc@163.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409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场所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大宗商品类、权益类(股权、国有产权、技术产权、文化产权和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以及其他要素类。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和传统实体商品交易市场除外。

  第三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指定的相关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科技、国资、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行业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及相关工作。

  驻辽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新设立的交易场所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意见。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第五条  新设立交易场所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当向交易场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由市人民政府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外交易场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设立。

  第七条  获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在收到批复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确需延长筹建时限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最长续延时间为3个月。

  第八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其他任何交易场所也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类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工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属地管理原则,制订完善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履行风险处置职责。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制定风险预警、风险防范、风险处置等风险防控制度,制定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发现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措施并向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易场所市场准入制度以及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日常监管制度,并与有关部门建立交易场所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按比例提取,用于在防范和处置交易场所风险中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交易场所自有资金账户不得混同。

  资金存管银行或机构应当依法对交易场所交易资金的定向划转实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资金存管报告。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关联的服务和交易应当依法进行,防止利益输送和风险转移。交易场所应当定期向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第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交易场所交易系统监测平台,各类交易场所的交易系统应当接入监测平台,定期报送交易场所的相关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交易场所的交易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数据资料的安全,各种数据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交易场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受理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接到的举报,并对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

  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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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丁少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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