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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就《辽宁省科技创新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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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省司法厅
发布时间:2021年01月26日  信息来源: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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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科技创新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1年2月28日前登陆辽宁省司法厅政务外网(sft. ln.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邮 箱: lnssftlfec@163.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412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科技创新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强化创新第一动力,建设科技强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创新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坚持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并重、自主创新和开放创新相结合,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充分调动各类创新主体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科学编制科技创新规划,优化区域创新发展布局,合理配置科技资源,加大科技创新投入,为各类创新主体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公安、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营商环境、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各类创新主体积极参与科技创新活动,发挥在创新链相关环节的作用,形成共同推进科技创新的强大合力。

  科技人员应当积极弘扬科学精神、探索科学真理、维护科学尊严、遵循科技伦理,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扎实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 创新能力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布局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加大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资金投入,增强原始创新能力和关键核心技术供给能力。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支持开展探索性原创研究和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价值的公益性基础研究。

  第八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统筹科研资金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实现引领性原创成果重大突破。

  支持企业独立或者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担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促进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与产业化对接融通,提高企业研发能力。

  第九条  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企业用于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捐赠支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照公益捐赠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参与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充分利用国家科技资源加快本省科技创新产业发展,深入推进辽宁实验室、沈阳材料科学国家研究中心等区域综合性重点实验室和研究中心建设,支持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创新。

  第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人工智能、高端装备、精细化工、新材料、集成电路、洁净能源、生物医药等产业技术需求,推进关键核心技术平台建设和重大项目攻关,加大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专项资金投入力度,培育重点科技创新团队,提高共性技术供给能力,促进科技创新水平不断提升。

  第十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项目组织管理方式,实行重点科技项目攻关“揭榜挂帅”、“军令状”、“里程碑式考核”等管理制度,激发科研人员创新潜能,提高创新效能水平。

  第十三条  改革科技项目立项和组织方式,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的科技项目遴选、经费分配、成果评价机制,技术研发经费重点用于支持企业提升技术创新能力。

  第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重大灾害等方面的应急科研能力建设,建立重大科技任务快速反应机制。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技术攻关项目,省、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十五条  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加强协同创新,在前沿科技、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等方面开展联合攻关,推动形成优势互补、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

  第三章 企业技术创新

  第十六条  发挥企业技术创新主体作用,尊重技术创新活动规律,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支持企业以市场化规则开展创新活动,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成果转化的主体。

  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依法保护企业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家推动技术创新,重视技术研发和人力资本投入,发挥企业家在技术创新中的关键作用,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和创新创业积极性、预期性。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通过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等方式开展产学研合作,建立企业牵头、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技术共进的产学研联盟,共同开展科技研发。

  发挥各类创新联盟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技术标准制定、产业规划与技术路线图编制、专利共享和成果转化等方面作用,培育集群竞争优势。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产业技术研究院等创新平台,推进技术创新与质量创新、品牌培育、标准研制融合发展。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围绕提高核心竞争力和长远发展,增加技术研究开发费用投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对研发经费增量较大或者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额较大的企业,省、市人民政府给予财政科技资金后补助。

  第二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型企业创新发展专项资金投入力度,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发展,培育雏鹰、瞪羚、独角兽企业,引育核心技术能力突出、集成创新能力强的创新型领军企业。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研发投入、创新能力建设、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等作为对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国有企业在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方面的投入,考核时应当视为企业利润。

  第四章 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链布局需要,推动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各类创新主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机制,拓宽合作领域和渠道,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通过创业投资、风险补偿、绩效奖励等方式,支持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引导市场主体加大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可以依法实行产权激励,采取科技成果折股、知识产权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激励,促进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六条  全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职务科技成果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是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约定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持有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可以不再给予成果转化收益及相关奖励。

  第二十七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于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科研项目,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成果归属、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等事项,给予科学技术人员奖励和报酬。

  第二十八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成绩优异的科技人员、企业技术技能人才、企业家,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时,应当将市场评价和成果转化收益作为主要评价标准,不将学历、资历、外语、计算机、论文作为必要条件。科技成果转化成绩特别优异的,可以破格申报或者直接认定专业技术资格。

  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成绩优异人员通过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后,可以不受其所在单位岗位结构、职数限制,聘用到相应专业技术岗位。

  第二十九条  省、市科技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推动产业技术研究院、中试基地等功能型平台建设,为科技成果实现工业化、商品化、规模化提供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服务。

  第三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技术交易市场、技术转移中心等科技服务机构发展,发挥市场对技术研发方向和创新要素配置的导向作用。对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扶持政策落实情况评估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可以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科技服务机构办理。

  鼓励科技服务机构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提供研发、知识产权、技术检测、创意设计、技术经纪、科技培训、科技咨询与评估、创业风险投资、科技企业孵化、技术转移与推广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

  第三十一条  鼓励加大应用场景开放力度,支持在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医疗健康、文化教育、生态环境、综合能源利用等领域应用新技术、新模式、新产品,提升城乡治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积极发挥其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民生改善中的作用。

  第五章 科技人才与创新团队

  第三十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人才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发展和科技人才开发,科学设置科技人才项目,建立与建设数字辽宁、智造科技强省要求相适应的科技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服务和保障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科技人才在居留落户、工作许可、社会保障、医疗健康、配偶安置、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和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支持高等院校加强数学、物理、化学、生物等基础学科和交叉学科建设,提高基础人才培育质量。支持优秀博士、博士后依托科研项目、重点学科和科研基地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创新科技人才培养模式,围绕数字辽宁和智造科技强省建设、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需要,开展岗位实践、在职进修、学术交流等人才培训活动,培养急需、紧缺的科技人才。

  第三十四条  支持青年科技人才、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和科技领军人才、优秀企业家和经营管理人才开展科技创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奖励。

  第三十五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围绕学科建设、产业发展、重大项目实施和企业创新需要,引进高层次科技人才、领军人才和科技创新团队。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根据创新创业需要,设置创新岗位或者特设岗位,通过直接面试考察方式引进高层次和急需、紧缺的科技人才。

  第三十六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企业柔性引进科技人才,实现科技人才资源共享。引进院士或者领军人才团队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引进人才科技成果转化成绩优异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后补助奖励。

  符合条件的引进人才在创办科技型企业、表彰奖励、科研立项、科技成果转化、职称评审等方面,享受本地同类人才同等待遇;已取得的专业技术职称职级以及荣誉称号予以承认。

  第三十七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建立以品德、能力、业绩为导向的人才评价要素和评价标准,推行代表性成果评价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开发创新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的不同特点,建立人才分类评价机制。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大型企业按照管理权限自主开展职称评审,自定标准、自主评审、自主发证。

  第三十八条  赋予科研人员自主选择和调整技术路线的权利,在科研项目实施期间,科研人员可以在研究方向不变、不降低申报指标的前提下自主调整研究方案和技术路线,报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备案。

  科研项目负责人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按规定自主组建科研团队,并结合项目实施进展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应当建立科技人才激励机制,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完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年薪制和奖励股票期权等分配方式。

  对从事基础性研究、农业和社会公益研究等研发周期较长的科技人才,可以适当提高基础性绩效工资比重。

  第四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并依法取得报酬,也可以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新创业。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聘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管理人才、科技人才担任兼职教师或者兼职研究人员。

  第四十一条  鼓励企业加大教育经费投入,建立健全职工继续教育、技术技能培训、考核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制度,加强企业技术、技能人员培训,支持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等技能人才培养平台,推动职工参加技术创新活动。

  企业吸引优秀人才所需费用可以全额列入经营成本。鼓励国有企业对急需紧缺人才、高层次人才及其团队实行市场化薪酬制度。国有企业聘用高层次人才所产生的费用可以视同企业利润。

  第六章 创新环境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技体制机制改革,推进创新链与产业链的深度融合,完善宽容失败制度,扩大各类创新主体自主权,营造有利于科技人员潜心研究、创新成果快速转化、创新体系高效运转的良好环境。

  第四十三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及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选人用人、编制、职称、薪酬分配、机构设置、科研立项、设备采购、成果处置等方面的自主权。

  科研事业单位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项目经费,在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委托方要求或者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

  第四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健全科技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运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四十五条  鼓励商业银行设立科技支行,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外部投贷联动等业务。鼓励融资租赁机构开展企业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

  鼓励保险机构在科技企业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个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保障,依法通过市场化投资方式为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第四十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建设,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与金融机构的对接提供服务。

  支持设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增信服务,降低融资成本。省、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补充机制,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不进行营利性指标考核,并设置合理的代偿损失率。

  支持建设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平台,优化登记流程,简化融资手续,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十七条  鼓励创新投资机构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方式在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直接融资。

  第四十八条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公共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以及科技信息、科学数据、科技报告等开放共享。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满足自身使用需求且不损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通过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最大限度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四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责任体系,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科研信用信息、知识产权信用信息依法纳入本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对信用良好的创新主体,在科研项目申报和管理等方面依法给予便利。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创新主体,在政府采购、财政资金支持、融资授信、获得相关奖励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第五十条  坚持科学普及与科技创新并重原则,创新科学普及理念和模式,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科学素质。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企业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研发机构、生产设施流程或者展览场所,开展科学普及活动,建设高水平科学普及教育基地。

  第五十一条  引导人民群众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工匠精神和创新创业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推动形成崇尚创新、勇于突破、激励成功、宽容失败的创新文化氛围。

  第五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推进科技创新过程中,作出的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技计划项目,未能形成预期科技成果,但已严格履行科研项目合同,经专家论证后可以结题,不影响再次申请承担科技立项。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有关负责人履行勤勉尽职义务,严格执行决策、公示等管理制度,没有牟取非法利益或者恶意串通的,可以免予追究其在科技成果定价、自主决定资产评估以及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的决策失误责任。

  第五十三条  鼓励各类创新主体通过举办国际科技交流活动、共建联合实验室和研发基地、建立海外研发中心、组织或者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等方式参与全球合作,提高科技创新的国际化水平。

  鼓励国际科技组织、跨国企业研发中心以及全球知名高校、科研机构和科技服务机构在辽宁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海外研发机构、科学家与本省各类创新主体可以按照规定联合申报本省科技创新计划项目。

  第七章 创新保障

  第五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资金对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确保财政对科技创新投入力度只增不减;优化财政科技经费投入机制和使用方式,完善财政性科技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发挥财政资金对创新投入的引导和撬动作用,激发全社会投资活力。

  第五十五条  科技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简化项目申报流程管理,减少项目实施周期内的评估、检查、审计等活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信守承诺、提高服务质量,制定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沈大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鼓励改革创新和先行先试。

  省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产业项目布局、基础设施建设、人才队伍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配套以及相关专项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特色和优势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五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在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产业技术创新、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方面的衔接与协调,推动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有效集成、资源共享和交流协作。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参与承担国防科学技术计划任务,鼓励军工企业和国防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民用科技项目。

  第五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发展科技服务机构,支持老旧商业设施、闲置楼宇、存量工业房产转型为创新创业载体。

  鼓励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星创天地等各类创新创业平台载体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知识产权、科技咨询以及创业辅导、市场推广等专业化服务。

  第五十九条  支持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管理模式现代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发展。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应当创新经费支持和管理方式。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单独或者合作在境外建立研发机构、离岸实验室和技术合作平台。

  新型研发机构可以与国有研发机构享受同等待遇,申请登记时适当放宽国有资产份额的比例;可以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员工持股等方式,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允许以研究院、产业技术研究院、技术创新中心等名称直接进行市场主体资格注册。

  第六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科技安全制度建设,提高维护科技安全的能力,强化重点产业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科技创新活动,不得泄漏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危害生物安全或者危害生态环境安全。

  第六十一条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机构建立健全科技创新统计制度,对全省科技创新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全面监测科技创新活动的能力、水平和绩效。

  第六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技资金。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技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创新活动中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技资金或者违背科研诚信、弄虚作假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财政支持的资金和奖励,停止享受创新扶持政策,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创新活动中,有泄漏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危害生物安全或者危害生态环境安全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依法履行开放共享义务的,由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科技行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创新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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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丁少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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