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说明
“意见征集”栏目是省政府文件、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出台前,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的窗口,是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平台,也是政府问计于民的重要途径。“公众意见”中展示内容均为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或建议,不代表网站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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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对省政府文件、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建议及来信人信息,填写在相关文件、规章、法规的征求意见表格中后点击“提交”按钮。
意见展示
公众对政府文件提出的意见或建议采用即时展示的方式发布,对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由专人负责阅览筛选、整理编辑、审核把关后,交由责任部门办理,并将部分合理化建议公开发布。
注意事项
本栏目只受理对重大决策咨询、省政府文件、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的意见和建议,与之无关的内容不在受理范围内。 请正确填写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电话、邮箱等信息,以便将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反馈给意见、建议提出者。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6年9月5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后楼605室
邮政编码:1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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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转化和运用,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和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协调工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主管知识产权的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和促进工作。著作权、文化和旅游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著作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植物新品种保护和促进工作。本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卫生健康、数据和政务服务、金融、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六条 拓宽知识产权对外交流合作渠道,推动与知识产权国际组织、东北亚地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工作协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依法依规开展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与交流。
鼓励和支持各类产业园区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和运营模式等方面进行探索创新,先行先试,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七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培育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知识产权文化理念,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通过多种方式开展知识产权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促进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推动建立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知识产权创新与运用体系,促进关键领域自主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加强自主创新,提升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和高效益运用能力。
第九条 鼓励作品创作、传播,引导著作权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推动影视、文化创意、软件等领域的著作权交易和产业转化。
鼓励和支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讴歌时代激励创新的优秀文艺作品创作出版。
鼓励和支持对原始创新、理论突破和关键技术有重大价值的学术论文、科学著作等作品创作出版。
第十条 省、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制度,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布局、检索分析和风险预警等服务,推动专利导航分析在传统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发展中的应用。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开展专利导航,为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人才管理等提供依据和支撑。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生物产业、新能源、航空航天等关键领域和重点产业布局高价值专利。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健全以产业化前景评价为核心的专利申请前评估制度,提升知识产权申请质量。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辽宁省专利奖。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中国专利奖和辽宁省专利奖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加强商标品牌建设的指导服务,引导和支持企业培育知名商标品牌。
鼓励和支持产业集群品牌、区域品牌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支持城市形象标识、区域形象标识、文化旅游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培育城市品牌、区域品牌和特色文化旅游品牌。
鼓励企业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进行商标国际注册,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的培育、运用、保护以及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宣传推广,建立优质地理标志培育机制,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地理标志产品展示推广中心,提升地理标志产品品牌影响力。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理标志资源调查,将相关情况写入本级地方志或者留存反映地理标志客观存在的资料。
第十五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进行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研发,并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支持集成电路企业加强知识产权运用。
第十六条 鼓励种质资源研发、育种材料创新、新品种培育和转化推广,依法保护实质性派生品种,促进植物新优品种的培育、使用与推广。
鼓励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产业园区和行业协会等建设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组建产业知识产权创新联合体,加强专利池高质量建设,促进产业有序竞争、协同发展。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和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源头保护。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知识产权质量提升和转化运用的评价体系。知识产权、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专利转化效益作为涉及专利指标的项目评审、机构评估、企业认定、人才评价、职称评定等工作的重要评价内容。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参与标准制定,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提升知识产权的核心竞争力,促进知识产权与标准融合创新。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依法获取的、经过一定规则或者算法加工处理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进行保护。探索开展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登记存证、转让许可、质押融资、价值评估、流通使用,促进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合理运用。
第二十一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老字号、中医药、传统戏剧等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各类主体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申请提供指导、咨询、信息服务。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推动建立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社会保护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违法案件协调联动和快速协查机制,加强对侵权假冒多发的重点领域和区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和地方分中心构建协同保护联动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适应网络环境和数字经济形态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和措施,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对本地区主要网络服务商发出版权预警提示。
第二十五条 建立知识产权行政裁决和调解指导机制。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范。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案件委托有承接能力的县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办理,并定期对承接情况组织评估。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品质特色、标准符合性及专用标志规范使用等方面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各类主体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机制,通过明确管理规则、采取技术措施、签订保密协议、开展风险排查和教育培训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以及仲裁、调解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加强商业秘密管理,采取约定保密义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和加强秘密载体管控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育种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建立健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双向衔接机制,推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法律监督,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促进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繁简分流。建立健全网上诉讼服务机制,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应当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效,依法实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侵权惩罚性赔偿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承接能力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行为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对专利代理违法行为开展调查。
第三十三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调查官专家库,完善技术调查官选任、管理和参与程序,为知识产权执法和司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技术调查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章 共治共管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相关工作,构建多方参与的知识产权社会共治体系。
第三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依法设立知识产权基金,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
引导各类社会基金为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和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项目提供资金支持。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立项前,应当对项目所涉及的与技术相关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评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国有企业、科研机构与民营企业联合承担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依法明确知识产权的归属等内容,不得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在投资项目中损害自身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七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机制,实施以信用为基础的知识产权领域分类分级监管。
第三十八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完善调解、仲裁等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支持司法诉讼、行政执法、行政裁决与调解、仲裁深入对接协作,鼓励以调解、仲裁方式化解纠纷。
鼓励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指导。
鼓励仲裁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仲裁业务,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
第三十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采取与其技术能力、经营规模、服务类型等相适应的措施,建立内部监管机制,防止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完善侵权投诉机制。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快速反应机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防止侵权损害扩大,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权行为、处理纠纷。
第四十条 知识产权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制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公约,开展分类分级评价,鼓励成员建立知识产权合规管理体系。
第四十一条 在本省举办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活动的,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建立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合法合规承诺制度,明确指引知识产权投诉快速解决方式,配合行政、司法机关开展知识产权保护调查处理。
各类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授权合作与风险管控机制,依法规范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使用行为。
第四十二条 集中交易商品的专业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市场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可以与商户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开展相关宣传培训。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专业市场开办者建立健全专业市场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等机制。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代理、诱导、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各类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规范创造、运用、保护知识产权等行为。
第五章 服务
第四十四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推动知识产权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第四十五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综合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动知识产权信息与经济、科技、法律等信息的融合,规范平台运行机制,促进知识产权信息的共享开放和有效利用。
鼓励建设特色化、专业化、智能化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各类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互联协作。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公共图书馆等将自有的专业文献、专业数据库等接入知识产权综合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知识产权服务业高质量集聚发展区,为创新主体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运营、评估、法律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 省、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新材料、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生物、数字经济等产业提供专利预审服务,为重大创新项目提供知识产权定制服务。
对重大科技攻关、重点产业链创新需求,对重大科技项目、关键核心技术的专利申请,提供便利服务,提升创新成果授权效率。
第四十八条 省、市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防范机制,跟踪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知识产权事件以及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变化等情况,及时发布风险预警。
省、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工作机制,提供涉外知识产权信息监测、培训、侵权纠纷分析、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等服务。
省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科学技术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技术出口中涉及的专利对外转让进行审核。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代理、转让、登记、鉴定、检索、分析、评估、运营、认证、咨询等服务机构发展,结合自身特点培育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提高知识产权服务能力。
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提供战略咨询服务,参与高价值专利培育业务,为中小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证券化、信托、保险等金融服务,创新知识产权金融产品、金融服务、风险管理,加大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支持。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海外侵权责任险、专利执行险、专利被侵权损失险等保险业务。
第五十一条 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志愿服务。开展知识产权志愿服务活动,法律、法规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五十二条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服务方式,优化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的公证流程,运用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提供存证或者公证服务。
第五十三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专家智库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决策咨询机制。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职称评定机制,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学科、学院,加强知识产权专业和学科建设。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联合培养知识产权实务人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202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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