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说明
“意见征集”栏目是省政府文件、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出台前,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的窗口,是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平台,也是政府问计于民的重要途径。“公众意见”中展示内容均为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或建议,不代表网站观点。
参与流程
公众对省政府文件、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建议及来信人信息,填写在相关文件、规章、法规的征求意见表格中后点击“提交”按钮。
意见展示
公众对政府文件提出的意见或建议采用即时展示的方式发布,对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由专人负责阅览筛选、整理编辑、审核把关后,交由责任部门办理,并将部分合理化建议公开发布。
注意事项
本栏目只受理对重大决策咨询、省政府文件、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的意见和建议,与之无关的内容不在受理范围内。 请正确填写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电话、邮箱等信息,以便将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反馈给意见、建议提出者。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6年9月5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后楼605室
邮政编码:110032
电子邮箱:lnfzblfec@163.com
辽宁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专业支撑、社会协同、公众参与。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年度计划,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重大问题,并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教育行政、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新媒体等开展保护未成年人宣传报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栏目,营造关爱和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氛围。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律师等专业人员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跨专业协作服务。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汲取优良家教家风,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适宜的方法,教育、引导、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参加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社区等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与其密切配合,共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和身心发展特点,对未成年人开展包括安全交通出行、健康使用网络和人工智能服务以及防性侵、防性骚扰、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未列管成瘾性有害物质滥用等内容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未成年人掌握安全技能,提升自我保护意识,增强自理、自律、自护和情绪管控能力。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火灾、触电、烧烫伤、中毒、跌落、砸伤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不得实施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应当立即寻找;发现涉嫌引诱、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保护协助或者救助时可以向学校、专门学校或者公安机关等寻求帮助。
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家庭管教、关爱。对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受害未成年人陪伴、安抚和照顾。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外出务工、经商的,鼓励携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或者一方留家照料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经商等原因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期限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及时向学校、幼儿园和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第十二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临时监护措施的,可以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履行监护监督职责,无合适的监护监督人时,可以直接由民政部门对未成年人的身心、财产监护进行监督。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以校长、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和工作责任制,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全面发展。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成长需求依法开展适合其年龄的各类专题教育,加强对网络素养、防欺凌、防辍学的预防和宣传,引导未成年人科学用网,培养正确的法治意识,提升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制定并实施教职员工与未成年人交往行为准则,畅通求助举报渠道。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不得泄露其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成立由校内教职员工、法治副校长、法律顾问、有关专家、家长代表、学生代表以及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人组成的学生欺凌治理组织,负责学生欺凌行为的预防和宣传教育、组织认定、实施矫正、提供援助等。
学校应当定期针对全体学生开展防治欺凌专项调查,对学校是否存在欺凌等情形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的识别、关爱、帮扶机制,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建立心理辅导室,为在校未成年学生提供日常心理辅导与咨询服务。
发现未成年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干预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按照国家和本省减轻未成年学生学习负担的规定,合理安排学习时间,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娱乐、体育锻炼、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时间。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或者学校、幼儿园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校方责任险,有条件的可以购买校方无过失责任险和食品安全、校外实习、体育运动伤害等领域的责任保险。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专家咨询等方式,引入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专家等社会专业力量,提高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专业化水平。
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可以通过组织结对帮扶等方式对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给予生活帮扶、人文关怀、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
鼓励专业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个案帮扶、救助保护、心理辅导、康复救助、法律服务、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家庭教育指导、家庭监护情况、监护能力评估及收养评估等专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依法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及相关服务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
鼓励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根据自身功能、特点,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体育锻炼等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和相关举报电话。
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一氧化二氮(N₂O,俗称“笑气”)等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 旅馆、宾馆、酒店、民宿以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询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同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做好信息登记、报送和访客管理等。
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发现有下列违法犯罪嫌疑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入住,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
(二)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殴打、被麻醉、被胁迫等情形;
(三)异性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未成年人多人多次入住,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能面临不法侵害危险;
(四)其他明显不合常理的可疑情形。
点播影院、足浴店等非住宿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留宿未成年人,并应当将未成年人夜晚滞留情况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联系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不得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人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虚构、夸大、歪曲有关内容,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肖像以及其他可能识别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录用工作人员,或者采用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用工形式的,应当依法履行从业入职查询和每年定期查询义务。
对于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录用;已经录用的应当立即解聘。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二十九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并依据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教育和网络知识普及,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检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义务的情况,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产品和服务的内容和提供方式,指导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依法履行网络欺凌防治、信息处理、投诉举报受理、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防止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等义务,并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用户生成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产生极端情绪、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属、虚拟伴侣等虚拟亲密关系的服务;向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提供其他拟人化互动服务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用户出现过度依赖、沉迷倾向的,应当以弹窗等显著方式动态提醒未成年人用户互动内容为人工智能服务生成;对未成年人用户连续使用拟人化互动服务每超过两个小时的,应当以对话或者弹窗等方式提醒用户注意使用时长。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并积极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智能终端产品中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合理使用并指导未成年人使用智能终端产品、应用程序的未成年人模式、未成年人专区;
(二)督促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游戏、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时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认证,避免其接触不适宜的网络游戏、拟人化互动服务等网络功能服务或者网络信息;
(三)增强网络安全意识,谨慎管理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避免未成年人使用;
(四)关注并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浏览网络不良信息、参与实施网络欺凌等不当网络行为;
(五)在未成年人遭受网络侵害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并做好心理疏导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未成年人对网络信息的分析判断能力,提升未成年人在网络上自我防范、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教育未成年人不看、不听、不传播不良信息。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教师对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早期识别和干预能力。发现未成年学生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时,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教育;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采取家访、家长会、家长学校等方式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及时告知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引导、科学干预,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从事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预防和干预的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不同特点,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采取科学合理的预防和干预措施。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虐待、胁迫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三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和指导服务。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组建和培训家庭教育指导队伍,制定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规范。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家庭生活困难、残疾、患重病或者罕见病、监护缺失等困境未成年人实行分类保障,分类保障的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困境未成年人生活需求等情况动态调整。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留守未成年人评估帮扶机制,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等调查评估,对家庭生活困难、监护长期缺失、义务教育阶段辍学的留守未成年人实施重点帮扶。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可以根据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需要,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监护能力评估。
监护能力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法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指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为未成年人提供疫苗接种以及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心理疾病防治等卫生保健服务,提升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水平。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指导学校规范开展学生心理健康状况评估与监测工作。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接到学校报告的未成年学生严重心理健康问题,应当及时指导相关机构做好干预、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适龄儿童、疑似辍学学生和辍学学生的台账,并根据自查结果等动态更新,做到人账相符。
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拒绝接收符合入学条件的未成年学生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职业教育资源,建立健全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体系,保障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为其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将职业体验、职业启蒙、职业生涯教育融入教育教学活动,推动职业院校面向中小学开放共享实训场所、课程、师资等教育教学资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已完成义务教育但未能继续就学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培训信息,并帮助其参加培训。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学校、幼儿园和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安全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将校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治理区域,加强重点时段、重点部位巡逻防控,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周边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在学校、幼儿园门口及其周边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加强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的维护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生产、经营、服务、建设施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学校、幼儿园的周边环境文明、健康、安全,维护学校、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建设中融入儿童友好理念,将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科普等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根据规划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的人口规模及结构、托育服务需求等情况,建立以家庭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的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
鼓励发展家庭托育点、幼儿园托班、托育机构等多种形式的托育服务。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专门学校的设置作出规划,专门学校依法依规接收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开展教育和矫治。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学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学校。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司法保护联动机制,加强司法保护与法律援助、家庭教育指导等制度机制的衔接,定期与相关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会商,共同研究解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厉惩治性侵害、暴力伤害、虐待、拐卖、遗弃未成年人和组织、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犯罪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对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分案办理、分别关押、分别教育与矫治。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夫妻进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家庭教育、犯罪预防等方面的提示,指导其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并可以采取提供法律咨询、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协助调查取证、出席法庭等方式支持起诉。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在首次接触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时,应当主动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人需要照顾。
对需要照顾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应当依法妥善处理;未成年人符合民政部门临时监护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实际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派公职人员担任学校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未成年人法治教育、犯罪预防、权益维护以及校园安全防范等工作。法治副校长应当每学年面向师生开展不少于四课时的法治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或者未经监护人同意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笑气(一氧化二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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