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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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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依据)为了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就业,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高校毕业生,是指毕业两年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谋职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全日制学生,包括研究生、本科生、高职专科生。

  第三条(基本方针)高校毕业生就业实行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以创业带动就业的基本方针。

  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自主创业。

  高校毕业生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和科学的创业观,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职责,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就业再就业工作体系,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增加高校毕业生就业岗位,采取规范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就业指导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五条(政府统筹)省人民政府建立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调机构,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一指导全省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省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促进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促进工作,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

  人事、劳动、发改委、财政、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疾人联合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工作,依法维护高校毕业生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人才需求预测,调控高等学校学科、专业设置,指导高等学校的人才培养。省、市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应当定期发布人才需求和就业状况信息,建立就业状况预警机制,指导高校合理调整专业结构。应当将就业状况作为制定招生计划和专业设置的重要依据,撤销不符合市场和社会需要的专业;对就业率较低的专业,应当减少其招生计划或者停止招生,并严格控制其增设相关专业。

  第六条(宣传引导)新闻媒体应当全面、准确地宣传促进毕业生就业创业的方针、政策,宣传促进就业和吸纳人才的成功经验,宣传毕业生基层就业、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引导全社会关心、理解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第七条(表彰奖励)对在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促进就业与就业援助

  第八条(创造就业岗位)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发和创造适合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公益性岗位,鼓励各行各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面向高校毕业生招录国家公务员。基层公安、司法、工商、税务、质检等执法部门新增人员,应当首先从高校毕业生中考试录用。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主要面向高校毕业生,补充新增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政府组织的各类重点建设工程和项目,应当优先从高校毕业生中录用。

  第九条(鼓励吸引)鼓励企业提供就业岗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对符合贷款条件、新增就业岗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财政给予贷款贴息补助。协办银行开办此项业务发生的贷款呆账损失,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后给予适当补偿。

  鼓励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对吸纳高校毕业生达到一定数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贷款等方面的优惠。

   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十条(财政政策)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高校毕业生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就业指导、就业创业培训、购买公益性岗位、求职、实习补贴、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政府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失业政策)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切实做好高校毕业生失业登记、临时救助和就业后社会保险参保等工作,依法确保失业毕业生的基本生活;应当对失业毕业生建立专门台账,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组织失业毕业生参加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或就业见习、创业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促进其实现就业。

  第十二条(户籍、档案政策)高校毕业生在毕业两年内就业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落户手续。

  高校毕业生毕业时未落实就业单位,本人要求将人事档案和户口保留在学校的,学校应为其免费保留,保留时间最长为两年;两年后仍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可以将户口转回入学前的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应当为其办理落户手续。

  高校毕业生以非全日制等灵活形式就业,或者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业的,可以在其就业所在地落户,公安机关应当放宽单位建立集体户口的审批条件。

  以从事自由职业、短期职业、个体经营等方式灵活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人事劳动保障代理服务,并在户籍管理、劳动关系形式、社会保险缴纳和保险关系接续上提供保障。

  第十三条(就业援助内容)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经济困难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援助制度。应当将家庭经济困难高校毕业生就业援助工作纳入政府民生工程,组织教育、人事、劳动保障、财政和民政等部门,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家庭经济困难并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实行就业援助,并建立援助工作长效机制。

  第十四条(援助对象)就业援助对象是指省内高校辽宁籍和省外高校回辽宁尚未就业的下列人员:

  (一)城镇低保家庭的高校毕业生;

  (二)低保边缘户家庭的高校毕业生;

  (三)农村贫困家庭的高校毕业生;

  (四)残疾人家庭的高校毕业生。

  就业援助对象不包括升学、出国、参军、指令性就业的家庭贫困高校毕业生。

  第十五条(就业援助资金)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就业援助资金,专项用于为就业援助对象提供求职补贴、就业见习补贴以及购买一定数量的就业岗位。

  第十六条(高校责任)高等学校应当作好家庭困难高校毕业生就业援助的管理工作,逐步完善“奖、贷、助、补、减”的贫困生资助体系,将贫困生相关信息网络化,争取更多的社会资助,确保贫困生顺利完成学业;应当加强对贫困生就业观念的正确引导,树立积极就业的意识;应当对贫困生提供“一对一”的就业指导、就业服务和重点推荐;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未就业贫困生参加就业见习,见习期不超过半年,并按规定落实培训、鉴定补贴和见习基本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专项调查)省人民政府和省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协调机构应当作好家庭经济困难高校毕业生的专项调查工作,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建设以帮扶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为重点的见习和培训基地;加强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培训;定期对贫困生就业援助工作情况进行督导检查,考核贫困生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购买公益性岗位)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发、购买和储备一批适合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公益性岗位,要按照岗位性质及工作强度设置购买资金标准,对经过就业技能培训、岗位见习后仍未实现就业的贫困生实行兜底安置,确保返回生源地登记失业的贫困生全部实现就业。

  第十九条(临时救助)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或临时救助。

  第二十条(提供见习补助)市、县级毕业生就业工作协调机构应当统筹做好回本地未就业贫困生的就业援助和兜底安置工作。制定就业援助工作办法。建立未就业贫困生台帐,实现贫困生就业状况动态管理。积极安排未就业贫困生进行岗位见习或免费技能培训,发放见习补贴或培训生活补助。

第三章 基层就业与自主创业

  第二十一条(制定毕业生需求计划)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

  县以上人民政府在制订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实施重大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时,应当同时做好毕业生需求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各项有效鼓励措施,吸纳毕业生到农村、街道、社区、中小企业等基层岗位就业。

  高校毕业生从事志愿者服务、到扶贫开发重点县就业、到社区就业或创办公益性服务实体、到经济欠发达地区创办企业的,享受优惠待遇,具体待遇按照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项目引导就业计划)政府有关部门和高校应当动员组织高校毕业生参加本省的“师范类本科生计划”、“三支一扶计划”、“辽西北计划”和“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等专项就业计划,通过项目引导,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加强督促检查,重点落实好代偿助学贷款、考研、考公务员、生活补贴、户档迁转、权益保障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努力做好管理和后续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公务员和事业单位考录)省、市级国家机关考录公务员的,应当逐步提高录用具有基层工作经历往届高校毕业生的比例。

  市级教育、医疗等事业单位新录用人员,应当注重公开招聘在县以及农村工作两年以上的往届高校毕业生。

  加快农村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缓解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困难。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逐步清退顶编在岗代课教师。

  县以下农村中小学空出的编制,应当安排师范类本科生计划的待编教师。

  第二十四条(非公有制单位就业)对到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人事档案管理方面,应当与国有企业员工一视同仁;对从事科技工作的,在按规定程序申请省、市、县级科研项目和经费,申报有关科研成果或荣誉称号时,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支持。

  在非公有制单位就业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高校毕业生,考录或招聘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时,其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为工龄。

  第二十五条(资金扶持)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大学生创业资金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通过财政和社会两条渠道筹集,专项用于为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提供资金扶持。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创业资金的规范管理和运作机制,通过网络和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资金申请程序、要求和管理办法,充分发挥创业资金的效能和作用。

  政府设立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应当为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申请小额贷款提供担保,对微利项目给予贴息,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鼓励担保机构降低其担保门槛或取消其担保,进一步加大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六条(费用减免)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七条(创业孵化体系)完善高校毕业生创业服务体系和孵化体系。省、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切实为创业大学生的孵化企业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项目推介、经营咨询等服务,开展创业服务所需资金从就业工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创业管理)对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颁发《自主创业证》。《自主创业证》作为高校毕业生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有效凭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管理工作。

  省、市人民政府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调机构应当建立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管理台帐和创业项目库,逐步实现全省教育、人事、劳动、科技、中小企业、信息产业、工商、地税等部门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信息和项目资源共享。

第四章  公平就业和权益维护

  第二十九条(公平就业)高校毕业生享有平等就业、创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高校毕业生就业,不因民族、性别、经历、婚姻状况、户籍、学校类别、学历层次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三十条(消除歧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建立统一人力资源市场,免费向高校毕业生开放。

  用人单位招用毕业生、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毕业生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女性高校毕业生和残疾高校毕业生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高校毕业生或者提高录用标准,不得歧视残疾大学生。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疑似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第三十一条(就业协议)高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就应聘录用事宜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书》)。《就业协议书》是高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在高校毕业生就业过程中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高校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就业协议书》是确认就业需求的凭证,是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就业方案的基础,是高校毕业生就业派遣的根据,也是高校毕业生就业率统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订立原则)订立《就业协议书》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十三条(协议内容)《就业协议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高校毕业生的基本情况;

  (二)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用人单位拟签定的劳动合同期限;

  (四)拟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

  (五)劳动报酬;

  (六)社会保险;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就业协议书》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并经高校和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分别对毕业生资格和用人单位资质进行的鉴证登记后生效。《就业协议书》对用人单位和高校毕业生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就业协议书》。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高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就业协议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第三十四条(毕业生的权利与义务)

  高校毕业生享有下列权利:

  (一)从毕业生市场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二)在规定的范围内通过与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自主选择就业单位;

  (三)了解用人单位的除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以外各种情况以及自己将获得的待遇。

高校毕业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用人单位介绍自己在校表现、学习成绩等基本情况;

  (二)诚实守信,按规定签订并履行《就业协议书》。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用人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通过与毕业生的双向选择自主录用高校毕业生的权利;

  (二)了解学生在校表现、学习成绩等基本情况的权利;

  (三)维护自身权益,对涉及单位机密的信息实行保密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毕业生介绍本单位发展状况、职位要求、福利待遇等基本概况的义务;

  (二)尊重毕业生和维护毕业生合法权益的义务;

  (三)向社会发布用人信息的义务;

  (四)诚实守信,按规定签订并履行《就业协议书》的义务。

第五章 就业服务

  第三十六条(机构队伍建设)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实就业指导队伍,指定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工作。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就业服务机构职责)

  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资质;

  (二)对供需双方签定的《就业协议书》进行备案登记;

  (三)发布资源信息、就业状况和就业预测报告;

  (四)对供需双方的诚信进行动态统计;

  (五)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提供无偿服务;

  (六)开展就业指导和培训;

  (七)维护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八)维护高校毕业生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八条(毕业生就业市场)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以高校为基础,以政府为主导,运用市场机制,配置高校毕业生资源,为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供需见面、创业培训等就业创业综合服务的专业化市场。

  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分为省、市、县级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和各高校的毕业生就业市场。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建立以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为主体的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体系,建立健全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通过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组织专场招聘会、信息发布、网上求职等多种形式,为毕业生免费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创业培训等就业服务。

  第三十九条(规范市场管理)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坚持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建设。规范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管理,严格规范招聘收费行为,禁止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高校毕业生招聘活动。各级政府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免收招聘会门票。严格控制大规模招聘会,严厉打击虚假招聘行为。省内各地区、各单位举办的大型和跨地区的高校毕业生招聘活动,应当在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完善网络服务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全省高校和各级毕业生就业协调机构的毕业生就业服务网站为基点,以省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网为核心,覆盖全省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综合网络服务体系。未建成就业信息网的县(市)和新增高等学校和独立学院,应当逐步建成并开通就业信息网。

  第四十一条(建设信息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和高等学校应当加大对校内就业信息化建设的经费投入,实施大学生就业信息工程,逐步改善信息网络环境,铺建大学生就业信息高速公路,将就业网络延伸到县区、村镇。

  第四十二条(建设服务和工作网络系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就业、创业综合信息服务网络系统,逐步实现远程视频面试、网上职业规划测评、就业状况动态监测和就业预警机制。

  第四十三条(明确办学方向)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实际需要,促进人才培养与人才使用的有效衔接;结合本校特点,树立以就业和社会需求为导向,科学规划人才培养方向,切实提高高校毕业生的就业能力和创业意识。

  高职院校应当完善校企合作和定单式培养模式,加强高等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和紧缺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保证高职院校职业资格证书免试制度的实施。

  第四十四条(高校领导机构职责)高等学校应当成立由校主要领导为组长的毕业生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并完善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高校专职就业指导教师和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与应届毕业生的比例不低于1:500。

  高校应当制定就业工作总体规划,主要领导定期召开就业工作协调会议,听取各院系的就业工作情况汇报;定期走访用人单位;全面了解和切实解决大学生在就业中遇到的困难,重点帮扶困难家庭毕业生和就业困难毕业生。

  第四十五条(就业经费保障)高校应当保证就业工作专项经费足额到位,从教育事业费中列支,纳入高校同年经费预算。就业经费应当用于就业指导、人员培训、市场调查、信息交流、供需见面和中小型专场招聘等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六条(实习实训基地建设)高校应当根据专业特点和实践教学需求及学生规模等因素,结合企业人才需求情况,制定教学实习基地的总体规划和发展布局。具备专业条件的高校通过与企业、行业部门合作,建立稳定的、能满足专业培训要求的实习实训基地。根据本校专业特点,高校应当建立高校、用人单位和行业协会共同参与的学生考核评价机制并确保学生专业实习和毕业实习的时间和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对学生实习基地建设的宏观指导与协调工作,培育综合性的优秀实习基地。

  第四十七条(开设就业指导课)高校将就业创业指导作为教育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就业指导课程建设纳入日常教学工作当中。每个年级均应当开设就业指导公共必修课,并分年级设置相应的学分,总课时不少于38学时。

  高校应当将职业生涯规划、就业指导、创业教育作为课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倡导高校根据本校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选修课程和举办各类讲座。

  第四十八条(建立就业推荐制度)高校就业指导机构应当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建立健全毕业生就业推荐制度,帮助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四十九条(加强就业指导师资队伍建设)高校应当建设专业性就业指导教师队伍,设置就业指导机构,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工作。

  高校应当在就业指导机构的人员编制、设备、场地和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五十条(专家作用)省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调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省级大学生就业创业指导专家作用,定期组织就业指导培训交流活动,提高就业指导教师业务水平。

  第五十一条(驻外省办事机构职责)省、市人民政府的驻外办事机构,应当增加促进本省毕业生域外就业的职能,履行政府对毕业生就业的公共服务职责。在收集用人信息、开辟域外就业市场、建立域外见习基地等方面,充分发挥其综合优势,为促进毕业生域外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目标责任)省人民政府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高校毕业生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会议调度制度、督导检查制度、评估通报制度,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劳动保障政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兑现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等方面的监督检查,维护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审计监察)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就业协议书》的约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书》规定义务的;

  (二)在签订《就业协议书》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致使高校毕业生遭受损失的;

  (三)对于符合《就业协议书》约定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拒绝接收的;

  (四)高校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用人单位不及时与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致使高校毕业生的权益受到侵害的;

  (五)定向地区或单位未按照定项协议按时接收高校毕业生并安排工作的;

  (六)与高校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不履行《就业协议书》和劳动合同的。

  有前款第(二)、(三)、(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除应赔偿损失外,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责令禁止其进入就业市场。

  第五十六条(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就业协议书》的约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高校毕业生隐瞒自己真实情况而订立《就业协议书》,导致用人单位的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因高校毕业生个人原因,单方解除协议的;

  (三)定向高校毕业生未按照定向协议回原单位就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七条(高等学校)高等学校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高校在推荐高校毕业生时出具不真实材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二)高校隐瞒高校毕业生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派遣的,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三)因高校审查不严格,造成不符合资质规定的用人单位进入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给高校毕业生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八条(就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对投诉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高校毕业生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虚报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考核指标的;

  (五)重大决策失误导致较多高校毕业生失业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虚假招聘)假冒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高校毕业生市场名义举办的高校毕业生招聘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侵害毕业生权益)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侵害高校毕业生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09年  月  日期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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