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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依据
行政事项名称: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第83号令)第八条规定: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条件: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条件,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第83号令)第五条:
1、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2、在香港、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三年。
3、独资经营者或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4、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5、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所有合伙人均应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6、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7、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
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条件,《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第83号令)第六条。
1、    成立满三年。
2、    专职律师不少于二十人。
3、    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申请材料: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第83号令)第七条。
1、双方申请的联营申请书。
2、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草案。
3、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负责人,所有合伙人的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队名单。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5、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的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联营条件的证明文件。
6、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申请材料应使用中文,一式三份。若使用外文,应附中文译文。
许可程序条件及告知方式: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第83号令)第八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申请人的联营申请材料,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对于符合规定条件应准予联营,并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不准联营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办理时限:
《香港告别行政区和澳门告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第83号令)第八条:
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准予联营的,应在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际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律师管理处024-86626617、86626618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崇山东路38号甲   110032
行政监督:监察处   024-86626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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