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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依据

行政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审核登记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登记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41号)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设立。
申请条件: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3名以上合伙人;
4、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
1、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2、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3、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1、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章程;
3、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
4、资金证明;
5、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6、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7、律师事务所登记表(附表1)。
许可程序:
依据(《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书后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必要时,省级司法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接受申请材料。
告知方式:
依据(《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对于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报刊上予以公告。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办理时限:
依据(《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律师管理处024-86626617、86626618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崇山东路38号甲   110032
行政监督:  监察处   024-86626652

 

(二)律师事务分所设立审核登记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2、《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登记。
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依据《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1、成立时间满四年;
2、有专职律师二十人以上;
3、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据《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1、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2、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3、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申请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依据《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1、申请书;
2、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
3、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4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5、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条件的证明材料。
许可程序及办理时限:
依据《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
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级司法厅行政机关审核。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报送的司法局和提出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并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律师事务所分所开业登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并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
告知方式:
依据《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及副本。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律师管理处024-86626617、86626618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崇山东路38号甲   110032
行政监督:  监察处   024-86626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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