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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项名称: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五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2、《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 申请条件: 1、《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 第七条: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八条: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申请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许可程序: (一)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均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1、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告知方式:财政部门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加盖财政部门印章。同时在“财政部会计行业管理网”进行公告。 办理时限:从受理之日起,30天内办结。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财政部门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省级财政部门从受理之日起,3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并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下达批准文件。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会计处 024-22709343。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03号,邮政编码:110002。 行政监督:辽宁省财政监督检查局,024-22830814。 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批 申请条件: 1、《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 第二十三条: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 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2、《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 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申请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2);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七)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许可程序: (一)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均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决定。 (四)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决定的,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在10日内回复意见。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告知方式:财政部门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加盖财政部门印章。同时在“财政部会计行业管理网”进行公告。 办理时限:从受理之日起,20天内办结。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财政部门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省级财政部门从受理之日起,2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决定,并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下达批准文件。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决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会计处 024-22709343。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03号,邮政编码:110002。 行政监督:辽宁省财政监督检查局 024-228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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