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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项名称: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6号令) 第十三条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条件: 1、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四条的规定; 2、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3、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4、必要的资金; 5、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申请材料: 1、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 2、提交下列材料: (1)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2)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3)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于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4)必要的资金证明; (5)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6)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许可程序: 1、由拟设立地的县级宗教团体向县级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无县级宗教团体的,由设区的市级或省级、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和提交有关材料。 2、县级宗教事务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局审批。 3、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局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局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局审批;对拟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4、省宗教事务局自收到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局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告知方式:辽宁省宗教事务局批复 办理时限:辽宁省宗教事务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1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宗教一处 024-86619822 宗教二处 024-86619835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于洪区崇山东路6号 辽宁省宗教事务局 1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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