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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项名称:水文站设立、调整、撤销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第十四条: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申请条件: 拟设立、调整、撤销水文站的。 申请材料: 1、申请文件2份; 2、水文站的设立、调整、撤销报告(报批稿)2份。 许可程序: 1、申请与受理: 接收:查收行政许可申请并登记。 受理:申办材料属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申办材料齐全、完整、符合要求的,当场受理。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除当场可以更正外,一次性告知申办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受理或不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加盖许可单位印章和注明日期,同时登记备案。 2、审查与决定: 初审:按照专家组审查意见对水文站的设立、调整、撤销审核,拟订审批文件初稿,对不符合审批标准的,说明理由和权利救济途径,连同申办材料转复审人员。 复审:按照许可条件进行复审,同意初审意见的,在初审文稿上签名,连同申办材料转审定人员。不同意初审意见的,应与初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提出复审意见连同申办材料一并转审定人员。 审定:按许可条件进行审定。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批复意见。 对不予批准的,要告知权利救济途径并说明理由。 3、送达: 打印:完成许可文件打印并告知承办人取件。 送达:须当面送达的,承办人将许可文件当面送达申请人并备案。须邮寄送达的,承办人在收到许可批复文件当日送交邮寄人在5日内将许可文件送达申请人,并登记备案。 告知方式:辽宁省水利厅批复 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和需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20日的审查与决定的期限内)。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主管厅长或厅长批准,可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起30日内(不包括专家审查时限)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辽宁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 024-62181805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5号 110003 行政监督:辽宁省水利厅监察处 024-62181315 辽宁省水利厅水政监察局 024-6218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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