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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项名称:省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 (1)登记机关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2)成立登记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3)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4)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1999年12月28日)
一、省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申请条件: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5)有必要的场所。 医疗、教育、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分别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再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申请材料: (1)成立登记申请书(写明拟申请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背景、名称解释、业务范围、申请理由等,并由举办者签名或盖章); (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登记的文件(写明同意作为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并承担相应职责); (3)章程草案(依照章程示范文本拟定); (4)住所使用权证明(房产单位出具证明,或买卖合同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5)验资证明; (6)拟任负责人名单、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7)《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备案表》; (8)《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 (9)《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10)《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 许可程序: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人应根据拟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属行(事)业的性质,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成立登记,具体程序包括: (1)申请人提交申请成立登记全部有效材料; (2)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准予登记的,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3)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证书后,应当刻制印章、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办理税务登记、开立银行账户,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4)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告知方式: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办理时限: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省级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申请条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2)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 (3)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述(1)、(2)、(3)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许可程序: 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全部有效材料; 3、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4、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告知方式:换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办理时限: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省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申请条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1)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2)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3)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4)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5)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6)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7)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 (8)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9)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材料: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3)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5)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6)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许可程序: 1、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全部有效材料; 3、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4、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5、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告知方式: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办理时限: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辽宁省民间组织管理局 024-23992881-8523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6号 110015 行政监督:监察室 024-23932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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