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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项名称: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2、《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第十三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申请条件: 1、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依据《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第二条。 2、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依据《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第六条。 申请材料: 1、依据《律师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参见“律师执业证书核发”行政许可项目。 2、提交申请材料中身份证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许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以上地区和国家的律师事务所执业。依据《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许可程序: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一条、《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提交至主管司法局,主管司法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 2、省司法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颁发执业证的,应通知申请人。 告知方式: 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办理时限: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1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内容,愈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律师管理处024-86626617、86626618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崇山东路38号甲 110032 行政监督:监察处 024-86626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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