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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省公安厅   时间: 2008年01月29日

辽宁省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辽公保[2006]2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5号《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区域内的保安培训机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管理办法》所称的保安培训机构主要包括:
  (一)学历教育院校设立的保安培训机构;
  (二)依法成立的培训学校设立的保安培训机构;
  (三)专门保安培训机构。

第二章 保安培训机构设立条件

  第四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如下:
  (一)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组织具有法人资格,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培训规模不低于100人;
  (三)具有与培训规模、培训内容相适应的校园、校舍、训练场馆、图书馆、阅览室、档案室、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具体为:教学场所在500平方米以上;训练场地在1500平方米以上;宿舍和食堂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馆内藏书不少于5000册;档案室配备微机设备及专职档案员;培训场所为租用的,租赁合同不低于3年;
  (四)具有与培训内容、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师资人员,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3人。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治安保卫或保安工作经历;擒拿格斗技能师资人员须有3年以上教学或工作经验;
  (五)具有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由法定认可、有验资职权机构出具与培训机构名称、内容相符的资金证明;
  (六)申请建立保安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具有政法机关、军队或者教育培训的工作经验;
  (七)申请人、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师资人员没有故意犯罪记录和精神病史;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条中(六)、(七)项规定的人员资格要严格审查,并出具市级以上医院体检证明。
  第五条  申请设立保安培训机构须提交以下资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  
  (一)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培训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层次、培训内容;
  (二)填写由公安部统一制定的《保安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
  (三)资金数额、固定资产(包括教学设备、设施)清单(含品名、价值等)并附发票或评估报告及产权归属证明文件;
  (四)办学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及所租赁的办学场所所有权证明复印件;
  (五)法人代表、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个人简历;专职教师签订的聘用合同,及专兼职教师所在单位政审材料,户口所在地基层公安机关出具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六)针对教职员工、学员、档案、教学计划的实施、后勤等制定的管理规章制度;
  (七)专业设置、教学计划、选用教材等说明资料。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保安员培训大纲、保安员国家职业标准制定的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
  (八)开办枪支使用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上报材料(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培训机构不得开展枪支使用培训)。
  第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将所需资料一式三份提交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公安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五)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对申请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初审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意见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资料直接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六)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可行性和真实性审查,并按照设立培训机构所需条件进行现场考察;
  (七)对准予设立培训机构的,颁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出具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对不予设立培训机构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的书面凭证,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须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学员入学政审和学员日常管理制度,学员入学报名应出示身份证、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没有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第八条  学员的档案管理应包括:学员身份证复印件、2寸免冠照片、入学政审材料、培训合同、所学科目、任课教师、学员成绩、考核鉴定、奖惩记录等,学员文书档案保存至学生毕业离校后的第五年年底,对学员成绩、考核鉴定等基本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并将学员、师资人员文书档案及电子文档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保安培训机构对完成培训计划、内容和课时且考核合格的学员,应当颁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保安员职业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章 保障金制度

  第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与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订《委托监管保障金协议》,并按照协议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批准下达《保安培训许可证》之前将保障金存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按照《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对保障金进行严格监管,不得用于《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向委托监管的公安机关提出动用保障金及利息申请时,应以书面报告形式说明申请理由、申请数额、补足保障金时限,并将申请理由的相关证明材料附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接到动用保障金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分管局长审批、备案。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动用保障金后,应在《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间内,补足保障金,没有按时补足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建议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吊销培训机构的《保安培训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保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安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对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取缔和处罚后,将处罚原因、结果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存在以下行为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建议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吊销培训机构的《保安培训许可证》: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
  (二)已丧失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条件的;
  (三)因违反《管理办法》被公安机关给予两次罚款处罚后,又违反《管理办法》的。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下发之日起,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时,须从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保安员职业培训结业证书》的人员中招聘,或组织应招人员参加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培训机构的职业培训。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安组织选送应招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可自主选择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保安培训机构。
  第二十条  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保安员职业培训结业证书》的人员,自《保安员职业培训结业证书》颁发之日起,三年内在全省境内应聘从事保安员工作时,均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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