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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就《辽宁省<防范和处置非法
集资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信息来源:省卫健委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13日  信息来源:省卫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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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省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省金融监管局牵头起草了《辽宁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高文件质量,现拟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就该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为尽快推动实施意见出台,积极推进工作落实,请于2023年12月27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请在邮件主题上注明“《辽宁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

  联系电话:(024)86849110

  电子邮箱:liaoningchufei@163.com

  辽宁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大全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力度,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相关工作职责,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依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四条【基本原则】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防范为主。加强监测预警,全方位开展宣传教育,从源头上减少非法集资发生。

  (二)打早打小。早发现、早报告、早预警、早处置,将非法集资隐患化解在初始状态。

  (三)综合治理。明确各方责任,强化协作配合,形成各尽其责、齐抓共管的综合治理格局。

  (四)稳妥处置。分类施策,依法有序处置非法集资风险,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职责】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工作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监测预警机制、行政执法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等工作机制;

  (二)督促、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三)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各级领导小组主要工作职责】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工作机制。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职责如下:

  (一)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落实上级领导小组关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部署安排;

  (二)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有关工作机制,完善相关工作制度,推动成员单位履职尽责、分工协作;

  (三)研究解决关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重点工作;

  (四)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其他工作。

  第七条【牵头部门及其主要工作职责】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应指定具体部门作为本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非牵头部门)。省级层面处非牵头部门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同时承担省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处非牵头部门工作职责如下:

  (一)在本级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会同相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监测预警、受理初核、行政处置、行刑衔接等工作;

  (二)会同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机制;

  (三)组织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相关规范性文件;

  (四)按照本级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要求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工作。

  第八条【牵头负责人及其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报上一级处非牵头部门备案。牵头负责人接受上一级处非牵头部门的指导,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九条【成员单位及相关省(中)直单位工作职责】省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省(中)直单位基本工作职责:

  (一)做好本行业、领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及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受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活动监测预警机制,切实开展风险排查监测;

  (三)完善本行业、领域涉及非法集资的监督管理制度,做好日常监管和涉嫌非法集资线索的受理初核、联合调查认定;

  (四)配合防范和处非牵头部门做好本行业、领域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处置等工作;

  (五)完成省人民政府、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安排的相关工作。

  具体职责如下:

  省委宣传部:加强广告监测和检查,强化媒体自律责任,封堵涉嫌非法集资的资讯信息;积极协调电视台及报纸等媒体,根据处非工作需要,做好防范非法集资媒体宣传。

  省委政法委:指导本条线做好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工作;协助推动重大非法集资案件依法处置工作;指导落实属地维稳责任,积极导入法治轨道。

  省信访局:负责依法指导监督各地和相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参与人来信、来访、网上投诉信访事项的办理工作,协调职能部门和属地做好群众的来访接待、教育疏导、政策解释,推动化解信访矛盾,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维稳工作。

  省公安厅:负责组织各级公安机关受理单位或个人举报、报案、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指导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开展案件侦查工作,坚决打击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

  省司法厅:负责指导监督地方金融监管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及对省政府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省财政厅:负责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加强广告日常监测,依法查处涉及非法集资内容的违法广告;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为非法集资设立或在运营中出现非法集资情况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据处非牵头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出具的认定建议书,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省广电局:配合省委宣传部积极协调电视台、报纸等媒体,根据处非工作需要,做好防范非法集资媒体宣传。

  省法院、省检察院:根据处非牵头部门和公安机关邀请,可提前介入共同开展线索研判、证据锁定等工作。负责及时开展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资产处置等工作。

  辽宁省税务局:负责组织、协调各级税务机关接收、移交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线索,依法依规提供涉嫌非法集资企业涉税数据,坚决打击涉税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税收秩序。

  辽宁省通信管理局:对经处非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网站和移动应用程序,负责及时依法做出处理,配合做好非法集资防范、处置和宣传工作。

  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严格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完善反洗钱监测分析指标体系,加强对非法集资等涉嫌洗钱上游犯罪行为的监测分析,负责配合对审批和监督管理的机构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的性质认定、处置和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大连监管局,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负责配合对审批和监督管理的机构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的性质认定、处置和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指导金融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辽宁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负责依法协调办理涉嫌非法集资对象限制出境事宜。

  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民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文旅厅、省卫健委、省林草局、省药监局等各个行业的主管监管部门:依据前述第(一)至第(五)项职责负责做好各自主管监管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的宣传防范、监测预警、线索核查、配合处置等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比照前述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单位工作职责,指定对应条线部门或承担相关工作的部门承担对应职责。

  第十条【经费人员保障】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经费保障,将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学习培训、举报奖励、调查认定、聘请第三方专业力量开展辅助工作以及其他相关工作等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处非牵头部门应当配备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形势任务等相适应的专职工作力量,明确执法人员,开展执法培训,配齐执法设备,确保能够正常履行非法集资预防监测、行为调查认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等相关职责。

  第二章 防 范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上下联动、紧密协作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全省范围内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各级处非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宣传部门督促指导新闻媒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监测预警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建立健全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并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及城乡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发挥基层网格化治理作用,完善网格管理员职责任务清单和工作流程,采取日常监管、网格巡查、专项排查、核实举报等方式做好监测预警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网格管理员做好本网格内非法集资风险排查、隐患报告等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网格管理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监测预警职责】省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非法集资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工作。省级处非牵头部门负责建立和运行维护省级非法集资风险监测预警平台,加强大数据管理,有效整合相关数据,促进部门、区域之间的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向省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涉及地市预警提示风险。

  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非法集资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工作。

  第十四条【行业风险排查】各行业领域主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监测预警,收集汇总本行业、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情况,建立非法集资风险线索清单,编制风险排查处置情况报告。排查处置情况报告应当动态反馈同级处非牵头部门。在日常监管中,重点关注本行业、领域市场主体的下列情况:

  (一)融资行为监测。密切关注企业或组织的社会融资行为,对企业通过集资方式或非正规融资渠道融资的行为予以重点监测;严密监测资金拆借和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吸收资金的行为。

  (二)销售行为监测。密切关注企业的商品销售行为,对不具有商品销售真实内容或者不以商品销售为主要目的,约定回购、返本销售、售后包租、销售商品份额、代管经营、寄存代售等行为予以重点监测。

  (三)经营范围监测。密切关注跨界经营行为,对可能涉及金融从业许可的经营行为予以重点监测。

  (四)收益分配行为监测。对企业向投资人承诺固定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分配收益的行为予以重点监测。

  第十五条【商事登记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以上处非牵头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六条【广告信息监测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处非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非牵头部门认定或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互联网信息监测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处非牵头部门应当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非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上报省处非牵头部门,由省处非牵头部门协调省电信主管部门进行及时依法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处非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处非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共同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制定出台工作指引。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后集中转出,交易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存在异常的;

  (二)同一账户定期或不定期批量向其他账户转出资金,具有支付利息特征的;

  (三)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资金流入,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的;

  (四)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自然人账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汇款的;

  (五)以个人名义开立小额账户,大量资金转入后短期内转到他人账户的;

  (六)其他可疑资金账户。

  第十九条【线索报送机制】相关单位在发现非法集资线索后应立即向上级部门及本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报告,由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与本级处非牵头部门会商研判。对于跨市、跨省的风险线索,处非牵头部门要及时、逐级上报。

  基层网格员、群众自治组织等群体在发现非法集资线索后应立即向所属街道报告,由街道向所在县(区)处非牵头部门报送。

  第二十条【线索举报渠道】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非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各级处非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同时公布接收举报的电话、信件邮寄地址、电子邮箱、微信小程序等。接到举报后要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行业自律】各类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

  第二十二条【警示约谈】处非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警示约谈可由相关部门独立或者联合开展。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独立约谈情况及督促整改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处非牵头部门。

  第三章 处 置

  第二十三条【线索受理】各级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受理登记制度,做好各种渠道获得线索的受理登记工作。

  (一)对涉嫌非法集资主体不属于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的举报线索,应当告知举报人(单位)向相关受理主体举报,同时将相关信息移送本级处非牵头部门。

  (二)对属于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或在履行部门职责中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应当做好登记工作,收集相关证据。

  (三)做好上级部门、服务对象或其他单位通报的非法集资线索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线索初核】各级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在受理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后10个工作日内对涉嫌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线索的真实性等进行初核并做好记录。初核发现确有下列情况的,立即向本级处非牵头部门移交线索及初核相关材料并向上级部门上报相关情况。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调查权属认定】全省范围内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非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涉嫌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非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非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处非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非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省、直辖市)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省级处非牵头部门将有关情况报请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确定。

  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要求】处非牵头部门应当依法组织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调查认定。调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且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做好记录。调查人员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主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调查程序】调查认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调查人员。

  (二)制定调查方案。调查方案包括调查方式、调查内容、调查重点和人员安排等。

  (三)实施调查取证。调查人员有权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查、取样、录音、拍照、录像等,及时收集固定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等证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

  撰写调查报告。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调查报告包括调查认定的事实和主要证据、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性质、处理意见及依据等。

  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内容】处非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线索的调查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涉嫌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基本情况、集资方式、集资额度、参与人数、资金运作情况、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要情况等。

  (二)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三)经处非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调查人员查询有关账户,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和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

  第二十九条【调查期间处置措施】调查期间,处非牵头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主体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审批管理服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涉嫌非法集资有关单位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线索研判】处非牵头部门对于直接受理并完成初核的线索,或收到线索初核单位移交的线索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析研判,期间可根据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共同进行分析研判,决定是否启动行政处置程序。

  第三十一条【处置主体和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非法集资行为的处置,各级处非牵头部门会同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非法集资处置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处置措施】为防止抽逃、转移、藏匿资金以及主要涉案人员潜逃,处非牵头部门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当场交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查封、扣押决定书;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处非牵头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亦可指定有关人员或者委托第三人负责保管。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根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需要,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的,由市处非牵头部门决定,由省级处非牵头部门按照规定协调辽宁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办理边控手续。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非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采取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由省级处非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牵头负责人发生调整变化的,应及时向辽宁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报备。

  第三十三条【行刑衔接】对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发现有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第三十四条【配合处置】为非法集资设立或在运营中出现非法集资情况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五条【资金清退】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非牵头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清退资金来源】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对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配合调查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主体存在《条例》第四章法律责任中所列情形的,按照《条例》规定追究相关主体责任。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处非牵头部门应根据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认定结果,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文书材料】非法集资处置各类文书参照本省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格式范本制作使用。

  各级各部门要将线索受理、初核及处置过程中形成的各类工作资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条【信用管理】对依照《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一条【应急维稳】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维稳责任,统一组织领导处非牵头部门、信访部门、公安机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等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对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紧急事项和动态信息,应当及时向党委、政府报告,并抄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妥善化解处置。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市级政府制定配套制度】各市可以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配套制度。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实施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辽宁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实施细则》的解读材料

  为贯彻落实《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效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在广泛开展调研、充分借鉴相关行业治理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起草形成了《辽宁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出台背景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金融业发展速度明显加快,新型金融业态加速涌现,同时,也给市场带来了一系列不稳定因素。面对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多发态势,各地区各部门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化解存量、遏制增量、防控变量,取得积极成效,但形势依然比较严峻。在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的同时,有必要提升行政处置效能,着力解决行政机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法律依据不足、手段不够等问题。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系统性工程,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金融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2021年5月1日,《条例》正式施行,明确了非法集资违法行为的行政调查处置职责、行业主(监)管部门防范和配合处置的职责,赋予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调查处置手段,为行政机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提供了法律依据,提升了行政处置效能,在切实守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根据我省非法集资形势特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及相关工作基础制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防范化解重大风险重要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因地制宜细化落实《条例》的客观需要,是固化提升防范处置经验、加强法治保障的必然要求。

  二、主要内容

  《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在《条例》整体框架下对相关部分内容予以细化,全文分为总则、防范、处置及附则4章,共43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部分。一是明确了制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目的依据及其适用范围,非法集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的定义,处非工作的基本原则等内容。二是明确了省级层面工作机制中,省人民政府、省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省处非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及其职责。三是明确了市、县、乡镇工作机制框架。四是对处非工作经费人员保障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章,防范部分。一是明确了在开展宣传教育方面,各方应尽的义务。二是对监测预警机制建设提出具体要求。三是对行业主(监)管部门在本行业、领域负有的职责进行了明确。四是对负有商事登记管理、广告信息监测管理、互联网信息监测管理、可疑资金监测等职责的部门提出具体工作要求。五是明确了线索报送机制和举报渠道。六是明确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监)管部门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第三章,处置部分。一是对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受理和初核提出了具体要求。二是明确了行政调查过程中的调查内容、调查权属认定、调察程序等内容。三是明确了调查取证期间,牵头部门可以采取的措施。四是明确了资金清退原则和清退资金来源。五是明确了相关部门如何配合处置工作及处置过程中的行刑衔接问题。六是重申了对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配合调查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主体存在《条例》第四章法律责任中所列情形的,按照《条例》规定追究相关主体责任。七是明确了对依照《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的信用管理。八是明确了应急维稳主体部门。

  第四章,附则部分。一是明确各市可以依据《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配套制度。二是明确《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施行起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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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冯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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