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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时间: 2007年10月12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89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已经2007年8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与内地的计算机订座系统(CRS)服务提供者成立合资企业。内地应在合资企业中控股。设立合资企业的营业许可须进行经济需求测试。
    二、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三、本补充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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