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帮助农村困难居民解决治病难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是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成立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本溪和桓仁两县各自设立),领导小组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监察局等部门人员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协调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审批工作(两县设立的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救助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各医疗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并组织开展好多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主要对象:
1.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2.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特困户;
3.经县(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甲级(含三等甲级)以下伤残军人、烈属(含因公、因病牺牲军人家属)和带病还乡退伍军人(以下简称四类重点优抚对象);
4.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贫困居民。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采取的主要形式:
1.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2.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1.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2.各种恶性肿瘤;
3.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
4.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5.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
6.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
7.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8.双眼白内障手术治疗;
9.市政府确定需救助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由市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制定。原则上按个人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保险赔付、社会捐赠部分等其他补助)的40%予以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2000元(没有开展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县区的救助对象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3000元)。确属特殊情况需要救助的,须向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批准,可一次性给于适当增加。
第九条 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三章 指定医院
第十条 市政府确定的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定点医院为我市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
第十一条 患重大疾病需政府救助的,必须在本市范围内指定医院救治。
第十二条 各指定医院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到本市以外或本市非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在医疗救助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指定医院要免收就诊救助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CT. MRI大型设备检查时,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住院治疗10日内的,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卫生防疫、监督部门要免收再就业的首次体检费,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卡介苗、白百破疫苗接种注册费;妇幼保健机构要免收孕妇的产前检查费。
第四章 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申请审批程序及发放
第十五条 申请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应由本人或户主持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本溪市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批准后,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两县批准的需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和区民政部门各留存一份。
申请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应如实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县(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农村五保供养证》、《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救济领取证》、《残疾军人证》、《烈属(因病、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抚恤证》、《带病还乡退伍军人症》、身份证、户口本;
2.指定医院对规定救助病种的诊断书和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材料;
3.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证明(属四类重点优抚对象的,还需提供优抚对象合作医疗补助证明);
4.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
5.相关单位或部门及社会捐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派专人或责成村委会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调查核实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呈报的申请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县民政部门报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区民政部门报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市、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申请情况,每季定期或不定期对县(区)民政部门上报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要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审核个人承担的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1.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给予的补助;
2.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3.患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4.四类重点优抚对象按政策规定享受的医疗补助;
5.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6.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二十条 对经批准的,由市、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申报县(区)民政部门下达《医疗救助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指定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指定医院或指定药店。各县(区)民政部门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及时拨付和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经申请人签字领取后的《领款明细表》,由县(区)民政部门连同《申请审批表》、《通知书》一并保存,并建立发放电子档案。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资金来源以政府出资为主,以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捐助为辅。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县(区)财政负担;患有重大疾病救助对象的救助资金,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共同筹集,具体承担比例为市、县5:5,市、区7:3。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要,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款物,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查、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区)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审批管理人员工作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和支付救助金;各医疗单位要遵守医规医德,如实出具有关证明。对为医疗救助对象出假证、不按规定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由民政和卫生、监查部门严肃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