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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大连市民政局   时间: 2002年05月21日

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大民保发[2002]9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经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同意,现将《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民政局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卫生局        

大连市监察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缓解我市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的医疗困难,保障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依据《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是政府从救急的角度为缓解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医疗困难提供的一种资金帮助。
  第三条  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批工作。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监察局派员参加,负责全市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的协调、审核工作。
  第四条  市及各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核定及筹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确认医疗机构、认定医疗费用收据是否真实,并督促医疗机构在医疗方面以合理的价格提供比较优质的服务。
  监察部门负责对年度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的医疗救助有关工作,并组织开展好多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乡居民,可以申请政府给予医疗救助:
  1、患病居民本人正在享受本市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农村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农村特困户救济待遇;
  2、患病居民本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医疗费用发生前一年内所在单位从未给其报销过医疗费。

第三章  救助病种

  第六条  特困居民患有下列重大疾病,可以给予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
  (四)经市政府公布需救助的其他重症疾病。
  第七条  经市政府同意,市领导小组将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需救助的重症疾病。

第四章  指定医院

  第八条  市领导小组确定市内四区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其他区、市、县的第一人民医院以及长海县各乡镇人民医院为我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
  第九条  患重大疾病需申请政府救助的特困居民,属于市内四区的,必须在市内四区各指定医院就医;属于其他区、市、县的,可在户籍所在地指定医院就医,也可到市内四区各指定医院就医。
  第十条 各指定医院应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提供治疗。
  第十一条  特困居民到本市以外或本市非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在医疗救助范围之内。

第五章  救助标准

  第十二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特困居民全年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时,按当年发生医疗费实际个人负担部分的50%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5000元。
  确属特殊情况,需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市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可适当增加医疗救助比例。

第六章  救助申请

  第十三条  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需要救助的,应持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科(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大连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
  《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批准后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区、市、县民政局、财政局各存一份。
  第十四条 申请救助时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用一般应累计到1000元以上;确有困难者可随时申请,但每月只能申请一次。
  第十五条  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在申请医疗救助时,需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发的《大连市非农人口最低生活差(定)额保障金领取证》(含困难职工帮困卡),大连市农村社会救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发的《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或各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农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医院的诊断书和需要救助病种的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
  (四)相关单位或部门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七章  救助审批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科(所)在接到特困居民申请全部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派专人或责成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步意见报区、市、县民政局。
  第十七条 区、市、县民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街道或乡镇呈报的申请材料提出初审意见,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区、市、县民政局呈报的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九条  市领导小组根据申请情况,每月定期或不定期对办公室上报的审核意见立会审批。
   对经批准的,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申报区、市、县民政局下发《医疗救助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第二十条  审核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相关单位或部门补助的费用;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八章  救助发放

  第二十一条  各区、市、县民政局在接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通知书》后,按批准的救助额度,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救助资金,并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以现金形式承兑,救助申请人在领到救助资金后,需在《通知书》上签字。
  经申请人签字后的《通知书》,由区、市、县民政局负责连同《申请审批表》一并保存。

第九章 救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政府财政专项出资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解决。政府负责筹措的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市及各区、市、县两级按7:3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及各区、市、县医疗救助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和管理,并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专用帐户。医疗救助资金专款专用,专项结报,严禁挪用和虚报。
  第二十五条  市级救助资金实行基金式管理,结余资金滚入下年度使用,并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兼顾”的原则,根据各区、市、县实际需求情况,及时向各地分拨市级救助资金。
  第二十六条  各区、市、县民政局每季度末要将本地区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汇总后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每年年初各区、市、县民政局要按当地城乡特困居民的4%,测算出本地全年医疗救助资金需求数及本级应承担的资金数量,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二十八条  各区、市、县要严格按规定比例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划入本级财政局设立的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市财政局在各区、市、县本级医疗救助资金划入专户后,再拨付市级应承担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各区、市、县医疗救助资金的配套落实及使用情况,接受市民政、财政及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不按规定发放或落实配套资金的地区,市财政局有权停拨市级救助资金。

第十章 救助监督

  第三十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指定医院要严格执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遵守医规医德,如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者,卫生部门应予严肃处理,违法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ОО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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