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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鞍山市人民政府   时间: 2008年01月02日

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

第一章  审查申诉
  第一条 申诉人申诉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及相关证据、证  明等。
  第二条 对申诉人的申诉,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依法可以提起申诉;
  (二)申诉人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被诉人是否明确,申诉请求是否明确、具体;
  (三)申诉书是否符合要求;
  (四)申诉是否在申诉时效期限之内;
  (五)案件是否属于本委管辖范围。
第二章  受  理
  第三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收案后,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办公室负责人审批。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申诉人自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五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被诉人自接到申 诉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
第三章  开庭前的准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运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九条 除独任审理的案件外,仲裁委员会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合议庭。仲裁合议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确定。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填写《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 遇当事人更换代理人,变更或解除代理人权限时,仲裁庭应要求当事人于开庭前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提供书面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由仲裁员在复印件上加盖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并签名或盖章,对书证或者物证应提交原件,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证据,应附中文译文。
  第十三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据。
第四章 开庭审理和裁决
  第十四条 开庭前准备工作就绪后,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第十五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及开始庭审,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首席仲裁员应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始仲裁庭调查后,仲裁庭调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申诉人宣读申诉书,补充申诉请求;
  (二)被诉人宣读答辩书或口头答辩;涉及第三人的,第三人答辩或陈述;
  (三)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进行质证;被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进行质证;
  (四)第三人对申诉人、被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诉人、被诉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仲裁庭询问当事人、代理人;
  (六)仲裁庭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当庭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第十八条 在庭审质证中出现重大分歧,仲裁庭调查认为事实尚未弄清,应当宣布休庭。
  第十九条 案件事实查明后,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调查结束。
  第二十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开始后,应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补充辩论意见的,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结束。
  第二十二条 经过仲裁庭调查和辩论,事实清楚的,首席仲裁员按申诉人、被诉人、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第二十四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仲裁庭应于七日内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签收后,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结 案
  第二十五条 仲裁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应及时办理报结手续。
  第二十六条 审结案件后,应及时对全案仲裁材料收集、排列、立卷、装订、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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